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鳳儀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儀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崇偉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56號
被 告 王鳳儀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1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 陳添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添樺駕駛車輛之車頭,再向前撞擊前方陳崇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陳崇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陳崇偉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0
告訴人陳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添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惠安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