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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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永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第8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永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亦妨害他車通行之行人 蔡秋東 」、補充「林志強、張永昕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更正「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補充「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二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志強駕車疏未注行人穿越道上站立行人即貿然前行,而被告張永昕駕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秋東死亡,所為實應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蔡秀芬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二人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妨礙他車通行,亦有過失),暨被告林志強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張永昕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 律師

         李巧雯 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永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與淺水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強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站立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一端之行人蔡秋東,致蔡秋東倒地在該行向車道上;隨後張永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碾壓過蔡秋東之臉部,致蔡秋東受有頭胸背部多處外傷骨折、顱內出血、肺挫傷、主動脈裂傷、多器官損傷出血、心包囊填塞、血胸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秋東之女蔡秀芬告訴、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解剖影像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強、張永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強、張永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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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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