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盧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5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3761號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盧瑋杰同意搜索,在前揭汽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無法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經盧瑋杰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是吃提神用的,看不懂濃度數字,不知道為何濃度這麼高等語。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5500ng/mL、000000ng/mL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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