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惠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惠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惠坤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南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39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乃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徐惠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方;詎徐惠坤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後偏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乃瑒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徐惠坤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惠坤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陳乃瑒當場人車倒地,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對陳乃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取得陳乃瑒之同意,即基於肇事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 陳乃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惠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惠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瑒於警詢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車禍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25、27、29頁),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出光雄長安醫院110年2月26日岡劉醫字第6638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外觀照片7張、高雄市○○○○○○○○○○○○○道路○○○○○○○○○○○0○○○號:K062464)、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37頁、第39至63頁〈均正面〉、第65至67、69、71、72頁、第77至97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地點時,貿然超車後偏右行駛,而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與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超車後偏右
行駛時,與騎乘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其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本案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0、25頁);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已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新舊法之規定,可見新法係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超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超車後偏右行駛,致與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而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非重傷,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準此,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院參酌本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前述傷勢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44頁),復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3日110年刑調字第215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再者,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者罪質不同;雖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然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具體情節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導致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綜此所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超車行駛時,竟未依規定保持兩車並行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車後偏右行駛,致與在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明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倒地而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情,有前揭調解書及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稍獲得減輕;兼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義大醫院從事清潔工工作,家中尚有父親、2位哥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交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告訴人雖具狀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然被告已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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