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公訴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29
號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㈡然而,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判決在案。而公訴
人於111年8月4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案追加起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