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誠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誠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第4行所載「凌晨3時28分」應更正為「凌晨2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周誠哲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再考量被告過去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程師(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被告周誠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誠哲自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高砂串堂燒烤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橋往蘆竹方向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橋緣(幸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對周誠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