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代理人 沈宜婷 相對人 莫王 阿妹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係人 曾維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莫王阿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莫王阿妹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糖尿病、四肢萎縮、關節僵硬及失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雙眼睜開、插鼻胃管、尿管、四肢萎縮、關節僵硬、不能行走、包尿褲,就詢問其生日、年齡、現處何處等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餘另以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莫王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之診斷(ICD-10-CM編碼F
20.0)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參考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5月27日桃林字第11137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原獨居,然因罹患精神疾病且行動不便,相對人長子曾維榮便為其申請居家照顧服務,其後相對人因血糖異常而住院治療,在相對人出院返家後,居家照顧服務員因聯繫不上相對人子女,擔心相對人狀況而進行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龍潭家庭服務中心 沈社工 便於107年9月13日開案服務相對人,並於108年2月13日協助安排相對人入住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均由安置機構和沈社工分工處理,沈社工說明其約三個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相對人長子僅於安置機構或沈社工通知其須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時始會到安置機構,平時不會主動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長女則未曾到機構探視相對人,僅曾以視訊方式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安置費用(含耗材)每月約新臺幣2萬9,000元,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代墊。相對人長子管理相對人財務和主責保管相對人證件,但過去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代墊後再向相對人、相對人長女及長子追討,然經社工評估相對人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資格,可申請安置費的部分補助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且曾請相對人長子提出本案聲請,但相對人長子擔心若相對人轉為補助身分,後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針對相對人自負額部份可能僅會向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子追討,無法再向相對人長女追討負擔相對人費用,故拒絕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7年9月13日起即接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龍潭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迄今,並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照顧,照顧情形良好,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雖相對人長子曾維榮具狀向本院表示,因其得知社會局於相對人百年後會來追討費用,但其認為相對人過往生病、住院及入住療養院期間約7、8年均由其照護及支付費用,相對人長女無資格取得相對人財產;至於安置費用應循之前模式分為相對人、相對人長女及伊3份,伊僅會繳納相對人及伊應負擔的部分云云。然相對人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資格,既可申請安置費補助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曾維榮僅因擔心相對人轉為補助身分而遭追討相對人之自負額拒絕提出本案聲請,未能顧及相對人已無生活自理、人際互動、理解和思考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且相對人之財產本即應使用於自己養護開銷所需,曾維榮僅為脫免安置費用自負額被追討及相對人未來財產分配問題,未考量相對人受養護權益之保障,拒絕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實非妥適。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其所屬社會局龍潭家庭服務中心更早自107年9月13日已開始服務相對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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