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19號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原告 石軍邁 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告 盧思樺 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石 皓軒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石軍邁任之。
被告即反訴原告盧思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石皓軒 會面、交往。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石皓軒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零伍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具狀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權、請求給付扶養費,嗣被告於
109年2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訴請履行同居義務,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請求,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石軍邁(下均稱原告)之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本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石皓軒(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暫時同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原告仍設籍在南投縣○○鎮○○巷00弄0號
5樓之1。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思樺(下均稱被告)與石皓軒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但實際上石皓軒出生後主要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於上開南投住所照顧。原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後被告之態度丕變,開始藉故嫌棄原告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環境,一發脾氣就會亂摔東西,有時還直接往原告身上砸,後經原告發現被告仍與其前男友往來甚密,原告雖多次要求被告與其前男友保持距離,但被告仍舊故我,並三番兩次鬧離婚,或藉自殘、想尋死等理由對原告情緒勒索,要脅要以憂鬱症診斷證明告死原告家人,甚還曾在高速公路上鬧脾氣搶奪方向盤差點發生嚴重車禍,令原告不堪其擾,為求緩衝,兩造在被告母親及原告父親之見證下於108年6月13日分居,並簽立分居協議書(下稱分居協議書)約定:「一、分居期間自書立本協議書完成後之日起計算六個月。二、分居期滿後,雙方應續履行同居。……六、婚姻期間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分居期間,雙方同意由男方繼續使用,前項衍生之燃料、保養及稅金等費用皆由男方負責,車輛所有權仍屬女方,俟分居期滿後,雙方再行協議。」,原告本期望能藉由分居讓被告好好冷靜思考。詎料,被告在分居後反而變本加厲,不但自承已與前男友開始交往、親了前男友、裸照等私密照給前男友,並違反協議要求原告立即將雙方約定共同持有之車輛交付給被告前男友開。嗣經雙方長輩溝通,為免夫妻間爭議擴大,故協議於108年6月21日將該車輛先行歸還被告,由於原告為職業軍人,該車之行車記錄器內錄有軍方營區內之行車動線,為顧及國軍形象及營區安寧,原告於點交車輛予被告母親 林碧慧 之時,已告知緣由,並當面將行車記錄器取回確認內容,詎料,被告竟在無任何告知確認的情況下,逕以原告偷走行車紀錄器云云為由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告訴,全然不顧夫妻情誼,令原告傷痛欲絕。
(2)甚者,原告已三番兩次提醒被告應與前男友保持適當距離,並明確表達過自己身為丈夫之不愉快感受,然被告竟始終不顧勸阻,變本加厲地與前男友密切聯絡,甚向原告自承與前男友交往、親了前男友,並傳送裸照等私密照片予前男友,由被告之種種不倫行為可知,被告本人早已無意維持夫妻關係,並嚴重侵害原告身為丈夫之尊嚴,影響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甚鉅,另由被告自婚後一再數落批判原告家人可知,被告對原告家人之成見已深,兩家人無緣再作親家。
(3)又兩造分居後,被告精神狀況每況愈下,多次以「算命先生」、「 濟公 師父」告知,作夢夢到為由,指謫原告與同事張小姐有染云云,並數度致電國防部1985專線對原告提出無理由控訴,企圖破壞原告在軍中聲譽與升遷,甚威脅原告應放棄監護權,給付被告400萬賠償金。
(4)被告言行明顯瀕臨失控,原告雖申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7月23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08年10月14日駁回被告抗告,然被告仍繼續以接觸小孩名義,傳送訊息騷擾原告,原告僅得報警,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就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項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被告在分居期間無端濫行對原告提起竊盜、略誘罪等刑事告訴,現均經承辦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告之再議。
(5)況且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已向原告聊及離婚等相關訴求,期間更反覆說了42次離婚,然原告本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一再忍讓,被告仍不斷對原告精神上之虐待,原告才在忍無可認下答應被告離婚請求,換言之,本件應是被告破壞夫妻情感在先。
(6)至被告罹患憂鬱症,經常情緒失控,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表達詢死念頭,並有自殘,摔壞嬰兒床等脫序行為,其雖提出108年12月3日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憂鬱症症狀確有改善,然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4日後之臉書聊天室對談紀錄,被告迄今仍依舊故我,不定期仍對原告進行語言及精神騷擾霸凌。
(7)綜上,衡以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地位,均應無法忍受,更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再藉由各種理由要鬧離婚,原告雖已盡力修復感情與安撫被告情緒,然被告沒過幾天旋即故態復萌,甚至變本加厲,動手摔東西、砸嬰兒床、高速公路行車中搶奪方向盤,由於被告之偏激言論以及其失控脫序行為,讓原告開始畏懼與被告相處,更讓夫妻之情愛喪失殆盡,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以維持。綜上,兩造間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明顯之破綻,又細繹兩造婚姻失和歷程,肇因於被告之偏激言論與失控行為、藉詞情緒勒索提告相逼、違背夫妻忠貞義務等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8)至被告雖辯以其憂鬱症發作,故以較激烈肢體言行表達欲與原告溝通之強烈情緒、或以其他男性有人有好引起原告吃醋,以及對原告提告,認原告及不會對其提起離婚訴訟云云,然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即辯向原告表達想離婚意願,期間吵架被告辯以離婚、肢體暴力甚至國道上搶奪方向盤對原告情緒勒索,兩造乃簽立上開分居協議分居,為讓兩造冷靜思考婚姻存續性,然被告於分居協議後,旋即以LINE傳「想跟前男友在一起」、「我親了前男友,喜歡欣賞他」等語,任何正常丈夫均應無法忍受,破壞夫妻感情甚鉅,況正常成年人均明白,故意與其他男性示好,僅會對夫妻感情雪上加霜造成反效果,故被告所辯,顯臨訟辯解之詞。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離因損害賠償:原告為被告之夫,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甚至親吻其前男友,傳送裸照及其他私密照予前男友,嚴重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又被告在原告發現其不倫行為後,不但不思檢討,反而變本加厲,屢屢提及其前男友要與原告做比較,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應保障之配偶權及夫妻身分法益甚鉅,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疑。又原告因被告之不倫行為,致內心大受打擊,令原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甚至遭人非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2)離婚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甚至對原告態度驟然丕變且傳送裸照予第三人,造成雙方隔閡加劇之結果,此顯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之本質,已嚴重妨礙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婚姻有未盡其維持之責任,致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且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是原告依民法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3)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
100萬元。
(三)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親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之言論偏激、行為失控脫序,且有外遇之情,已如前述,是今雙方間既存有重大嫌隙無法有效溝通,誠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監護。又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本需服用抗憂鬱劑抑制病情,但因被告抗拒服藥,導致被告經常失控而為各種脫序言行。又被告之情緒與精神狀態長期不穩定,導致其曾於撫育未成年子女期間數度表達尋死念頭、並有自傷及情緒失控毀壞嬰兒床之紀錄,顯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家人經常在家中打麻將,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石皓軒完善之成長環境。又被告多次表示要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原告或原告父母照顧,事實上,被告一心想要與前男友交往談戀愛,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係為了與原告唱反調,方於分居後嚷嚷要爭取監護權。反之,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自出生以來,幾乎均由原告及原告家人親自撫養照顧,故原告熟知石皓軒之生活狀況,父子、祖孫之感情與互動均極佳,依附甚深,對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而言,原告及原告家人已具有不可代替之地位。且原告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收入穩定,且原告上班時其家人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則為統一超商計時店員,故原告較被告應有足夠能力單獨扶養未子女石皓軒,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親職者較優原則」等考量,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最佳利益,將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為妥適。
(四)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扶養費8,705元: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母親,對未成年之石皓軒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與原告基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石皓軒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因此,原告依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扶養費,應屬有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戶籍地現雖設籍在臺北市北投區,惟當時僅係因臺北市之補助高於南投縣,基於行政補助關係而單純設籍,又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自出生迄今幾乎均係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顧,實際生活圈均位於南投縣,故生活費用之評估,即參考南投縣之平均消費支出。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09元,作為原告與被告應平均分擔扶養之計算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扶養費用8,705元(計算式:17,409元×1/2=8,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語。
(五)訴之聲明:一、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四、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及義務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扶養費8,70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已到期。五、原告院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盧思樺答辯及反請求聲明略以: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於新北市八里區的娘家提供之房屋居住。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給予原告父母2萬元後,剩餘供自己生活花用,原告雖稱每月給被告兩萬加上育兒津貼云云,然僅係表示「願意給」,實際上並未給予被告。而被告婚後打理家務同時準備公職考試,家庭開支皆來自被告結婚時娘家給被告100萬之存款支應。自兩造之子石皓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告父母曾短暫將其帶至南投兩個月,後因照顧不來,便將石皓軒送回給兩造照顧,從而被告一人在家照顧孩子,原告下班從軍營回家時接手幫忙照顧,然家用仍是被告單獨支付,小孩奶粉、尿布及其他生活開銷等支出讓被告深感經濟壓力,家用捉襟見肘,照顧小孩又無後援,被告產後不久即患有產後憂鬱症,每天甚至要喝四杯含糖手搖飲料紓解壓力。因家庭經濟每況愈下,待被告存款即將用罄,被告不得已於石皓軒滿一歲後(107年7月)便外出於7-11便利商店工作以支付家用,石皓軒則暫時託給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原告父母照顧,石皓軒在南投所需之生活用品如尿布,則由被告買好再寄去南投,每兩週夫妻再驅車南下看孩子。未料,原告母親於108年5月16日,要求被告請假照顧孩子,被告表示因工作請假不易便委婉拒絕,原告知悉後,當日回家向被告大發雷霆,表示原告父母帶孩子很辛苦,被告不懂得體諒後便離家不歸。原告離家後不久,原告父親便要求被告將石皓軒戶籍遷至南投以領取每月育兒津貼2,500元,原告亦威脅被告找律師到家中談離婚事宜,被告情緒因孩子不在身邊,越來越不穩定,時而易怒,時而情緒低落哭泣,原告未安慰被告,竟稱被告因沒有錢在身邊才會脾氣暴躁,要求被告娘家給被告200萬元花用,被告情緒就不會不穩定,原告亦不再提離婚。同時,被告胞弟 盧冠志 因罹患癌症於108年
6月4日過世,被告因而遭受重大打擊,情緒更常低落後易怒,於108年6月11日上午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科求診,被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下午於賽斯身心靈診所再度求診,確診為憂鬱狀態,此後被告每二週便會於賽斯身心靈診所複診直至108年12月3日,狀況才有所改善。108年12月中,被告開始每二週於現代婦女基金會做心理諮商,尋求與原告溝通方式控制情緒,擺脫憂鬱症。雖被告於身心狀況都處於極度不穩定時,原告要求被告先暫時分居半年,半年過後,兩造應同居一處,然原告至今未回家與被告同居,被告遂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原告仍拒絕再與被告溝通,且動輒以被告受原告孤立、激怒之情況下言語指控受被告家暴,令被告身心俱疲。
(2)被告雖有在車上與原告發生爭執致車輛行進中強轉方向盤、於Line上對話稱與前男友聯繫等,皆肇因於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被告因憂鬱症發作,或以強轉方向盤等較激烈之肢體言行表達欲與原告溝通的強烈情緒,或以稱與前男友交往之行為引起原告吃醋之表達,甚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罪告訴,也是因為原告稱要對被告提告離婚,被告認為若先向原告提告,原告便不會再向被告提起離婚之故。且被告傳有關前男友非事實的訊息,確實是糟糕的溝通方式,實際上並未傳裸照給前男友或與前男友交往,被告購買讓原告使用的福斯汽車,也沒有讓前男友出錢或負擔稅金,貸款及稅金都是被告自行繳納,假使兩人已無感情基礎,被告又何必購買福斯新車供原告代步使用?當時以「說反話」的心理防衛機制挑起原告不滿情緒,被告深感抱歉,被告於Line對話內容部分言詞強烈的溝通已深自反省。
(3)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分居後,雖然被告心中仍為家中經濟欲與原告溝通,然文字溝通成效不彰,被告受憂鬱症困擾態度確實不佳,但兩人仍於分居期間有性行為,證明雙方對彼此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對彼此的愛,溝通態度不佳問題,被告已深自檢討及改善,仍願意與原告白首偕老,同心經營婚姻生活。被告誠心希望兩造能進行專業的婚姻諮商,如原告不願與被告一同諮商,也可以個別進行婚姻諮商,協助雙方更有效地傾聽、表達與釐清問題。
(4)原告於被告情緒低落時,屢屢以言語刺激被告,分居後,亦利用被告無法時時看到孩子石皓軒、被告有精神問題作為手段要脅被告離婚,被告因為仍深愛著原告,誠心希望兩造能進行專業的婚姻諮商,協助雙方釐清問題,是以,兩人婚姻雖有遭遇困難須溝通,但尚未到絕望地步,被告希望原告返家團圓的心意,始終如一,顯非民法1052條第
2項所稱之重大事由。
(5)綜上,原告消極不願與被告共同尋求兩造均得以接受之溝通、解決方式,原告明知被告因產後憂鬱情緒不穩定,欲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家用分配支出,原告卻消極不願與被告共同尋求兩造均得以接受之溝通、解決方式,竟要被告娘家給被告200萬元被告就不會再憂鬱,致兩造情感發生破綻,原告可歸責程度乃重於被告,原告應不得提起離婚,惟被告仍願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改變過去態度不佳的溝通方式,兩人對彼此仍有情份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6)另原告主張被告會有自殘行為,被告否認,被告愛惜生命且極為怕痛,被告絕無輕生念頭。至其主張被告摔嬰兒床一事,係兩造在溝通時不慎推到嬰兒床,原本鬆脫的邊條脫落,被告沒有「摔」床。另被告向原告服務單位申訴原告,是請原告返家與被告溝通。又兩造曾因爭吵使原告執以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又因不諳法律,違反保護令而處以拘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每每欲了解孩子狀況,皆被原告以有保護令而拒絕,後原告之通常保護令經南投地方法院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裁定駁回,是以,該暫時保護令僅係單一偶發的爭吵事件,非重大破綻,希望兩造能好好溝通,勿因一時爭吵而不願繼續經營婚姻。
(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現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方式為,隔週的週六在南投縣立婦幼館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半天的會面交往。被告從臺北往返南投進行會面交往,耗時四小時多,而原告生活在臺北,石皓軒四個月大至一歲也生活在臺北由被告獨自照顧,一歲後才因被告外出工作而託給住在南投的原告父母照顧,現今被告工作穩定,原告亦在臺北服務,且被告自與原告分居後,時常翻閱過往照片,最後一次在八里家中一家三口合照、石皓軒的照片等,且工作之餘就會參與親職講座,懇請鈞院允許石皓軒先由被告帶回臺北一至二週相處,被告是孩子的母親,孩子年紀越小越需要與父母長時間相處。又未成年子女本應與父母共同生活,石皓軒剛滿三歲,被告已探詢好成美蒙特梭利幼兒園(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八月開學,被告無上班即可親自接送,如上班無法接送,則請娘家家人幫忙接送;原告平時下班也可隨時探視,無論如何,都比現在石皓軒在南投而父母卻北部就職,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2)本件訪視報告中第七頁:「(5)親子互動之觀察:…而社工員見到原告進入家門時,未成年子女哭得相當大聲,並且緊抱原告,原告必須持續抱著、安撫未成年子女才能夠平息其情緒,可觀察未成年子女對原告的依附關係相當緊密,但也觀察出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分離的焦慮情緒反應稍大。」,令被告覺得十分心疼,石皓軒十分依賴兩造,原告平日下班後晚上仍有空閒時間,被告不解為何石皓軒仍居住於南投?如原告無法照顧石皓軒只能交給南投的祖父母照顧,被告應更有資格擔任主要照顧者,畢竟,現在原告不是主要照顧者,而僅在假日返回南投探視石皓軒而已。
(3)兩造之子石皓軒自108年6月13日兩造協議分居之後,僅曾在同年7月7日(同月21日請求竹山派出所員警聯繫原告父母帶石皓軒於派出所會面)、9月1日、9月28日、11月9日與石皓軒於臺中高鐵站、109年2月21日在臺中地方法院會面交往;因每個月甚至見不到孩子一面,被告於109年1月25日農曆年期間,帶禮物前往原告父母家中欲探視孩子,亦遭阻擾而無法會面,被告 思子 之情深切,然原告一再以被告欲探視孩子就是騷擾原告理由阻擾被告,更令被告痛心。因石皓軒於今年5月滿三足歲,被告希望能讓石皓軒於臺北就學,如明德國小或石牌國小的婦幼公立托育中心,或被告家中附近私立托育中心。兩造均於臺北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石皓軒應返回北部與父母同住,以避免隔代教養衍生問題。
(4)原告稱伊將請調至臺中水湳,離南投家50公里,扣除必要留守可每天上下班回家云云,然水湳與南投原告父母住家開車往返約二至三小時,原告又是職業軍人,是否有時間陪伴石皓軒成長?且石皓軒於南投公立幼稚園,環境與課程應不如原告欲讓石皓軒就讀的臺北市私立成美蒙特梭利幼兒園課程多元有英文課、奧福音樂、陶土美勞、體能課;學期中安排親子活動、民俗活動及戶外教學;每週還會帶孩子至公園散步、認識植物等戶外課程,對石皓軒現階段正值探索及接觸的年紀,石皓軒於私立成美蒙特梭利幼兒園就讀,方符合最佳利益,且被告目前於7-11便利商店擔任正職員工,工作時間及薪資穩定,相較原告,被告有更多更完整的時間陪伴石皓軒、教導石皓軒。
(5)原告雖稱不變動原則應讓石皓軒於南投就讀,然石皓軒本應於108年12月中兩造分居期滿後回到臺北住家,因原告強制將石皓軒留置於南投,方始石皓軒無法回到臺北團圓,原告以「強制留置小孩在南投」後再主張不變動原則,實令被告無法接受;又原告稱石皓軒若於南投就讀公立幼稚園,每月可省一千五云云,被告認為,孩子的教育環境及親自陪伴最為重要,原告欲讓石皓軒就讀的私立成美蒙特梭利幼兒園學費雖較高,但被告同意原告完全不需負擔任何扶養費予原告,幼兒園的學雜費由被告單獨負擔,只希望能給予石皓軒快樂、健康的成長環境。
(6)綜上,現石皓軒之主要照顧者非原告,而是原告父母,原告亦無主要照顧者原則適用,且原告將石皓軒留置於南投至成年而未想親自照顧,又極不利於被告探視,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懇請鈞院依幼兒從母原則,將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交由被告單獨認之或兩造共同擔任,而石皓軒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及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原告對石皓軒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反之,若鈞院將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交由原告單獨任之或兩造共同擔任,而石皓軒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對石皓軒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義務,兩造婚後共同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原告自
108年6月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二人雖簽立分居協議書後分居,然分居協議於108年12月13日到其後,原告依然未依協議履行同居義務,不回家陪伴生病之被告,對被告不聞不問,爰請求原告履行與被告同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等語。
(四)綜上,爰為本訴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聲明:原告應履行與被告同居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八里區,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石皓軒(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姻仍存續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石皓軒戶籍資料、非訟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23頁、本院卷三第27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3日協議分居6個月,然屆期仍未同居迄今已分居逾1年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9號【下稱婚字99號卷】第73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4頁),堪認屬實。
(3)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兩造婚姻尚未達無法維持之情事,以及原告就婚姻破裂可歸責性大於被告,請求駁回離婚併反請求原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尚融洽,之後被告態度丕變,並罹患憂鬱症,不僅嫌棄原告工作收入、家庭環境,亂摔東西、摔嬰兒床,亦曾於原告駕車途中因發生爭吵而搶原告方向盤致生危險等行徑,且主動向原告要求離婚,兩造乃於
108年6月13日協議分居6個月,協議屆期後未改善婚姻狀況,乃仍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相關兩造分居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婚字第99號卷第41-55頁、本院卷二第111-123頁、第161-165頁)為證,觀諸上開兩造分居前108年3月22日兩造LINE對談紀錄:【被告:「你還是為自己南投的家啊有和我和孩子什麼關係」、「台北八里的家支出大部分是我出的」、「你回去竹山奉養你父母好了」、原告:「如果老婆前不夠了,可以跟我說」、被告:「我盧家大小姐有本事就是不缺錢,不怕沒有錢」、「我照樣過住著
600萬、700萬的房子,要買什麼有什麼,100的車也有,毫不減損我的價值」、原告:「那你現在訴求是什麼」、被告:「我不需要你也能過很好」、「結婚有什麼意義,有你有什麼差別」...「如果婚姻是絆腳扯我的,那我就可以不要婚姻」、「你家經濟從沒安頓過,一直都負債,生活也就是那樣無聊,頂多吃飽然後就沒了」、「我不想要婚姻了,為了自己輕鬆多了,不用想著誰,重擔那麼重」、「你想好了,就簽一簽離婚,滾蛋!豆寶也帶走」、「調職到南部,好好照顧家人吧」、「我跟你結婚共識不一致」、「為什麼我住的房子是你買南投的一輩有想過嘛?」、「差在我跟你的觀念信念不同,人生走不一樣的路」、「我勸你調回南部,照顧家人」】;108年5月21日兩造LINE對談紀錄:【被告:「真的要離,你起碼找個正常點的女人」、原告:「不會了吧」、「找個瘋女人結婚不錯吧?」、「跟瘋子離婚?」、原告:「今天我會這麼冷,式因為整顆心都傷了,沒什麼情況比現在更糟」、「這次哀莫大於心死,已經冷靜到沒有情緒了」、被告:「被發瘋的人弄傷,你還覺得你很糟?」、「所以你家人還要跟我這瘋子講道理嗎?」、原告:「你不用否定你自己,我說了,我不後悔我選擇過你」、「所以我不會去否定你」、「現在分開,只是我的杯子已經裝滿了,沒辦法了」、被告:「瘋子不講道理,你跟我說那麼多幹嘛」、原告:「要你跟那個男人斷絕聯絡,你不聽」、被告:「你覺得一個瘋女人當下會願意聽嘛?」、原告:「要你看醫生,你要不聽」、「要你控制一下情緒,被你吼,被你丟東西」、「小姐,你不是只有情緒勒索,你用東西砸我幾次了」、被告:「當下我不覺得我需要看醫生」、原告:「昨天我還有最後一絲希望,你也把他毀了,我已經絕望了,哭完了,要放手了,你現在才說這些」、被告:「跟病人說這些有屁用」、「你絕望,那我憂鬱啊」】、
108年5月22日:【被告:「你媽叫我要為 君琳 著想,那她知道我們在台北辛苦的狀況嘛,她不知道我已經情緒不穩有憂鬱的狀況嗎?」、「好了我自己帶孩子硬撐快1年,他們只有稱讚然後就沒了,後來長期累積負面情緒變病了,我現在也不適合帶孩子」、「要我將心比心你的家人,那她們有沒有體諒一個剛嫁入當媳婦的心理狀態,總是把我的求助壓回去」、..原告:「你現在還沒調適好
,我們也只能分開繼續練,婚姻要走不走下去,就看你要不要繼續試煉」、原告:「解鈴還須繫鈴人」、「不然你還是要面對我的父母」、「這讓你的壓力很大,也連帶造成我的壓力很大」、被告:「你沒有我,壓力一樣很大」、「根本問題」、「錢的壓力很大」..被告:「你要離婚可以,我拿到憂鬱症證明告你和你家,要求精神賠償」、「你去跟你爸媽說,我這口氣吞不下,拿憂鬱症證明告你婚姻的精神賠償,我請律師,我不怕你們對我受辱」、「我想到最壞的打算是就反咬你們,賠償我的精神損失」、「憂鬱症了,我不怕你們」、原告:「你看,媽媽出國這幾天,你的情緒如此反覆,你要我怎麼辦呢」..、「你不可能都不回南投,那裏是我們的家,你是我們家的下一任大娘子,如果你真的不想,也不願意,那到底要怎麼下去?」、被告:「你害怕我了吧,來啊讓你害怕」】等語,足認兩造於分居前,被告以兩造結婚共識不一致、八里家庭開銷多由其負擔、伊帶孩子壓力大,原告家庭經濟負債、原告父母未體諒伊,伊有憂鬱症係原告及其父母所造成等問題,經常對原告抱怨,語氣多帶情緒性發洩,並主動提及離婚,致引發雙方不快;復查,被告於107年
5月間起,即曾於兩造吵架爭執時,拿枕頭丟原告、曾摔家中遙控器、摔壞石皓軒之嬰兒床,且有於107年6月間自殘,並曾在車上與相對人爭吵後推動方向盤致車輛偏離車道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此為被告於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暫時保護令抗告審審理時所自承不諱(見上開裁定五(二)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婚姻問題與原告多次衝突爭執,亦有以自殘、摔擲物品、或推動行進中車輛之方向盤等非理性行為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甚明,足認兩造於簽立分居協議書前,兩造已因金錢、小孩照顧及家人關係等議題,有所衝突,相處不睦;又被告斯時已有服用抗憂鬱症之藥物,然其情緒暴躁反覆,惟原告亦未能多加留意、積極安排被告就醫診療,致其身心亦受有相當之壓力,逕而協議分居。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被告向其自承與前男友有親密行為、傳裸照與前男友等情,復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車輛行車紀錄器)、略誘罪等告訴(後均遭不起訴處分),並對其服役單位多次申訴,顯無意維持兩造婚姻,有原告提出兩造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婚字第99號卷第75-98頁)、原告與被告之母林碧慧LINE對話紀錄(見婚字第99號卷第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73號不起訴書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25-130頁)為證,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分居後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我跟前男友交往也不意外」、「我只想改變更好,不想跟你繼續,與其你跟你爸媽砲口對著,忍受跟你在一起,不如跟他交往」、「我親了我前男友,喜歡欣賞他」、「我就傳以前只穿內衣的照片給他看以前身材好好」、「我覺得傳以前裸照還好阿」、「師父跟我說你在營區跟另一個女生交往我也祝福你」等語,雖無從證明被告有如其所述與其有對前男友為上開親吻、傳裸照之行為,然被告以上開內容傳送原告,激怒原告,復對原告提告上開竊盜罪、略誘罪等告訴,實難認其有修復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反造成兩造關係惡化,信任關係不復存在;再查,被告於兩造分居後,經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後,仍被告竟繼續傳送羞辱原告等情緒性言語訊息騷擾原告,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5038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124頁、第161-165頁),足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未能與原告妥善溝通,並因罹患憂鬱症未積極治療,反對原告傳送自承與前男友有親密、不當行為、並對原告多次興訟、向其服務軍職機關申訴等脫序行為,致原告亦無法正常工作,加深彼此怨懟,兩造間信賴關係更加破裂而難以修復,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以上,兩造顯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行為,至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對原告表示歉意,希冀兩造能同居修復婚姻關係,但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傳送予原告之相關LINE內容,諸如:「當單親爸生活好過嗎?」、「你的苦,沒人幫你承擔,自己選擇離婚的路就別埋怨。」、「對我來說有婚姻關係或者結束婚姻根本沒差因為我能走出自己特別的路。現在我一個人也可以過。」、「很恭喜你9月又要轉調百年上士的缺很適合你等你刷新紀錄在為你慶祝」、「你的軍旅生涯我只能說ㄅㄞ啦。」、「士官長的缺一職都是留給別人的機會。」、「一切是你自己造就的,我只能祝福你開心。」、「既然你很想離婚,經跟我家人借的都該還。不是你的東西就不該拿。」、「從頭到尾你嘴巴只會吠而已,對我來說不通不癢。結果個人做出來行為都被當笑話在看而已。」、「連婚姻都沒有家庭、責任擔當都沒有,任何人嫁給你遲早發瘋跟你只是更多苦日子得過。因為你連一點對自己的慾望都不敢奢望,寧可自己辛苦為了別人,為了爸媽讓他們花滿足個人慾望,抱歉我不想跟你這樣過日子。」、「就我可以對自己超好,對自己人也不吝嗇,所以我很獨立,有車也有房子,自由部會過沒錢的日子,所以我很富足,比你都來得富足。」、「我生孩子跟孩子的住院費,曾跟我媽媽借3萬3請你主動還給我媽,我媽雖沒提起這件事,你應該把這筆錢歸還。」(見本院卷三第255-265頁),仍係以抱怨、責備及語帶威脅之情緒性辱罵原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修復婚姻之行為。綜上,兩造婚姻期間,因家庭經濟、子女照顧、夫家關係等事項發生爭執,相處不睦,被告亦因罹有憂鬱症,未能改善,而有脫序言行,致原告身心壓力俱疲,兩造感情失和而分居,分居期間,均未就維持彼此婚姻有何合理之作為與有效之努力,亦未能尋出理性溝通化解問題之方式,被告又以上開脫序不當之言行,加深彼此怨懟狀況,致兩造婚姻所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故被告辯以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可歸責程度較高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離婚請求,難認可採。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期間,因家庭經濟、子女照顧、夫家關係等問題,未能理性溝通解決,被告亦因罹患憂鬱症,未能妥適治療,多次言行脫序,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分居已達1年以上,關係更加惡劣,又復見雙方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以上開所述事由,主張兩造已有上開重大事由,致無法共同生活以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屬有據。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長期分居至今,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本院參以兩造就上開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因素,然被告可歸責程度顯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有關本訴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1)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2.經查,本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兩造就此均有過失,並由被告負主要之責,雖如前述,然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於被告面對家庭經濟、子女照顧、夫家關係等婚姻中產生之壓力,未能積極與被告商議解決方式,以及面對被告於婚姻期間罹患憂鬱症,而出現相關脫序行為,亦未能即早積極協助被告尋求醫療、心理輔導等行為,對於判決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亦非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有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與第三人逾越普通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行為,主要係以被告傳送之相關LINE訊息,提及其欲將車輛交予前男友、自承與前男友交往、親了前男友、將私密照傳予前男友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其並無與前男友有親密行為,傳送上開訊息係要刺激原告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婚字第99號卷第75-95頁),然被告於上開傳送LINE對話紀錄期間,罹患有憂鬱症,言行反覆脫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真實性,實非無疑,況被告係在分居後要求原告將車輛返還發生爭執時,提及「不然我請前男友來開」、「你這樣對我,必須要付出代價的」、「我想都要離婚了,我可以跟別人交往在一起的權力了,我車子要給哪個人開,你也無法管,你要氣就氣吧,吃錯啊,我想跟前男友在一起,車子借給他開了」、「你也不愛我了是嗎,反正你也想離了,我現在有跟別人在一起的機會了」等語,顯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其前男友間有發生逾越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尚無所據,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上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石皓軒(男,000年0月00日生),目前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婚字99號卷第37頁),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協議,故本院就此部分即應合併審理裁判。
(3)又本院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與被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中訪視原告及石皓軒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據觀察,原告身體狀況良好,訪談過程服裝合宜,四肢並無明顯外傷,依原告目前的身心狀況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職業軍人,營區位於北部,僅有假日才會返回南投竹山鎮的住所,故平時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均由原告父母親提供協助,有原告目前收入約4萬9千元,另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房貸及信用貸款,收入扣除支出仍有能力儲蓄,整體觀察原告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任職業軍人,週一至週五均居住於營區,週六、日便會在家中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平時會透過視訊、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訪談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對原告的依附情感相當深厚,未成年子女未見到原告時容易產生焦慮甚至哭泣,需要透過原告及原告家人一同安撫,整體評估,雖原告目前所能提供的親職時間稍顯不足,但原告維繫親情之態度積極,親職能力應屬良好,亦有原告家人提供照顧及陪伴,以補足原告不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由於原告為職業軍人,僅有週五晚上至週日傍晚會在南投竹山鎮之住家,而此住家為原告購入之房屋,為公寓,格局為四房、一廳、一廚房、兩衛浴,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支付母親、原告兩名妹妹、原告一名妹婿、原告妹妹所生育之女兒共同居住於此,空間寬敞,足夠未成年子女活動。原告未來並無變更住所之打算,整體評估有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有配合參加法院辦理之合作式父母親職課程,因此可理解親權之意義,亦明白不得剝奪另一造行使親權之權益,惟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認為,被告的情緒不穩,過往曾做出不理性之暴力行為,甚至被告是否交友正當,是否可能會有同居人,而同居人是否會善待未成年子女等疑慮,故期待透過監督會面交往的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安全,綜上評估原告對於被告未來探視之方式仍有所限制,是否可扮演善意父母仍待評估。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意安排未成年子女繼續於竹山鎮生活,又此房屋為原告名下所有,因此不會輕易變動,而短期規劃部分,原告有意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竹山國小附設幼兒園,後續義務教育階段,則就讀住家學區之學校,評估原告之規劃合理;生活及教育費用部分,原告雖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仍期待被告可共同負擔扶養費用。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1)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多,其語言正值發展階段,已可陳述一段句子,以表達其需求(如:肚子餓、爸爸抱抱),惟未成年子女上無法理解本案,故本會並為針對本案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提問。(2)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本次訪視前,原告至大樓一樓接待社工員,而未帶上未成年子女,使得未成年子女因離開原告而有焦慮感,放聲哭泣,直到原告回到家中,原告才抱著未成年子女予以安撫。除此外在透過其他同住家人協助陪伴下,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已穩定。(3)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在訪談前因與原告分離而產生分離焦慮情緒,並以哭泣表達其難過,經原告及同住家人安撫後其情緒可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多在原告妹妹的房間遊戲,將近中午時,未成年子女走出房門表示肚子餓,便由原告母親協助準備其午餐,未成年子女在用餐過程也無特殊之外顯行為。(4)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多,尚無法理解本案,本會並為針對本案進行提問。
(二)其他具體建議:據觀察,原告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屬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屬良好且穩定,而原告對於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態度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生活規劃亦有想法,整體而言,原告有足夠能力行使親權,惟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認為,被告的情緒不穩定,過往曾做出不理性之暴力行為,甚至被告是否交友正當,是否可能會有同居人,而同居人是否會善待未成年子女等疑慮,故期待透過監督會面交往的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安全,綜上評估原告對於被告未來探視之方式仍有所限制,是否可扮演善意父母仍待評估;而本案僅單方針對原告進行訪視,建請鈞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訪視被告部分以:「(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自陳健康狀況控制穩定,目前有工作和收入,且透過支持系統協助能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訪視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未進行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穩定,亦能委託原生父母協助照顧,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評估被告有基本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規劃將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家,訪視時觀察被告目前住空間足夠、環境整潔且社區生活機能佳。評估被告能提供適當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因考量原告容易受其父母影響,導致兩造無法替未成年子女討論和決定重大事宜,故被告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個性有基本之了解,並且能簡單說明其未來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具備基本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進行子女意願評估。(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被告陳述,被告於親權時間、照護環境和支持系統皆屬穩定,過去亦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因被告目前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同住,故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且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和違反保護令事宜,建請法官參酌雙方兩造相關訴訟事證及當庭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分別有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因會109年3月9日財龍監字第109023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09046950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220頁)。
(4)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制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7年5月對原告大聲叫罵、摔抱枕及家裡東西、於107年6月底將石皓軒嬰兒床摔壞,石皓軒在客廳因此嚇到放聲哭泣、於107年6月用美工刀割腕自殘及在高速公路上左右方向盤等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已如上述,兩造未成年子女石皓軒雖非被害人,然已在場目睹上情,對其心理產生負面影響,乃依上開法規之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子女。
(5)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兩造所陳之行使親權意願雖相當,然斟酌上揭訪視意見及前開暫時保護令認定之被告曾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其分居前身心狀況處於極度不穩定,於108年6月11日經振興醫院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目前仍繼續心理評估門診及藥物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頁振興醫院、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為超商計時店員,另原告任軍職,工作收入穩定等情,行使親權能力較優於被告。又兩造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自107年7月14日後迄今,即多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在南投住處為其主要照顧者,期間原告雖工作關係任職軍職,無法平日返家,然週一至週五經常透過視訊、電話方式與子女互動,週末在家中陪伴子女,親子感情甚篤,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已申請調往離南投住處附近得通勤上下班之台中基地,有其提出GOOL地圖導航資料可參,足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均已習慣原告親權行使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基於基於子女利益、繼續性原則,原告較被告適於擔任石皓軒親權行使人。再者,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後,尚有諸多訴訟爭訟中,可見兩造難以相互信任及合作,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6)關於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石皓軒現仍年幼,本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且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被告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被告與其子石皓軒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被告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故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將來就學狀況及兩造意見與會面交往現況等情事後,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石皓軒權利及義務時起,給付原告未成年之女石皓軒至成年之日止期間,各按月給付8,705元之扶養費部分: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1)本院已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被告雖未擔任石皓軒之親權行使人,然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其子女石皓軒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石皓軒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其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2)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0
6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409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可援引作為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經查,原告於107年度所得為723,555元、財產總額為908,510元、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49,000元,被告107年度所得為160,923元,財產總額為343,120元,目前為超商店員,每月收入26,000元,此經兩造於上開訪視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7-220頁),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67頁),本院考量兩造所能取得之收入、兩造未來收入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石皓軒之年齡及身分,滿足其在成長及就學階段之生活各方面所需,認原告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7,409元較屬適當。復依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本院認原告及被告應分擔比例為1:1,應屬公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成年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8,705元(計算式:
17,409×1/2=8,705),即屬有據。
(3)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石皓軒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履行同居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適用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夫妻。查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並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再負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被告有責程度高於原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被告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求部分無理由,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宜潔附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盧思樺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石皓軒年滿7歲(上小學)前: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月單數週之認定,以每月1日為該月單週第一週)之週五下午6時,至臺中高鐵站前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攜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應於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將石皓軒送回原地點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寒暑假:除上述(一)之時間外,被告於石皓軒就學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幼稚園、小學或中學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所就讀之幼稚園如無寒、暑假期間,則比照學區內公立小學之行事曆),另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20日與石皓軒共同生活。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石皓軒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二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單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點優先於上述(一)、(二)點適用):
1.奇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原告與石皓軒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被告與石皓軒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上午10時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被告與石皓軒共度,初三至初五由原告與石皓軒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上午10時及初三之上午10時。
3.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第(一)、(二)點所定之期間重疊時,需補足被告會面交往之日數。
(四)國定假日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1.奇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由被告與石皓軒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2.偶數年之端午節、國慶日由被告與石皓軒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二、石皓軒年滿7歲(上小學後)至滿15歲前: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每月單數週之認定,以每月1日為該月單週第一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臺中高鐵站前將未成年子女石皓軒攜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將石皓軒送回原地點交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寒暑假、農曆春節、國定假日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均同前一(二)-(四)。
三、石皓軒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石皓軒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石皓軒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石皓軒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患病時,應告知被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該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三)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指定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四)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