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偉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依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查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目錄所載,其名下僅有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之現金存款共新台幣100元;本院復職權查詢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經該公司103年8月5日陳報狀復本院,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堪認債務人無於該公司投保保險,並無相關保險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可取回金額可供列入清算財團,準此,本件清算程序之債務人,顯有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107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之情,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