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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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告訴人 黃啟明 未將鑰匙拔走之機會,徒手竊取黃啟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由原車主 陳揚昇 於102年9月10日販售並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黃啟明,陳揚昇於102年9月13日前往監理機關,欲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黃啟明,惟因黃啟明尚有罰單欠款,因而無法過戶予黃啟明;迄至於102年11月4日始過戶登記予黃啟明之子 黃怡錫 ,下稱本件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被告林秀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403公里處,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輛為報竊車輛,因認被告林秀鳳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鳳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騎乘本件機車、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揚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查詢輸入單、機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伊並未偷該機車,本件機車係黃啟明交給伊騎乘的,黃啟明跟伊說他有買該機車,但不能過戶,他還跟伊說如果要騎該機車,就不要讓警察攔下來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四、本院查:
(一)本件機車原車主為陳揚昇於102年9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販售、交付予告訴人黃啟明,陳揚昇即於102年9月13日前往監理機關本欲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黃啟明,惟因監理機關以黃啟明尚有罰單未繳款為由,而無法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揚昇已於警詢陳述 綦詳 (見警卷第15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所稱:陳揚昇有至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無法順利過戶的原因是因伊尚有酒駕違規案件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又告訴人黃啟明確曾於102年5月13日因酒後騎車自摔,經警當場為其酒測,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未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經警函送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該機車直至102年11月4日始由陳揚昇過戶登記予黃啟明之子黃怡錫等情,復有黃怡錫之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3年9月10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第73頁、第77-78之1頁),足見告訴人報警表示該機車於102年9月14日失竊之時(後述),該機車確實尚未能辦妥過戶狀態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本件機車係遭人竊取,且伊並不認識被告云云。然被告於
102年9月27日遭警攔查後,於當日警詢中即供稱:是車主黃啟明拿該機車鑰匙給伊時,且有跟伊說這輛機車無法過戶,不要讓警察攔查等語(警卷第3頁),而陳揚昇販賣該機車予黃啟明之初,機車因告訴人酒駕違規無法辦理過戶,則除僅有告訴人黃啟明及證人陳揚昇知悉外,並無有其他人亦知悉此情。又按機車若有特別原因而無法辦理過戶之情況,並非常見之情況,故若非經由車主告知或由特別管道得悉此情,則一般人是無法知悉,是被告既能具體表示該機車是車主黃啟明向伊表示說他買該機車,不能過戶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該車係車主黃啟明交付伊騎用,並告知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洵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本件機車無法過戶,或係告訴人親自告知,或係聽聞他人告知,甚或是其自行猜測云云。惟本件被告知悉該機車當時無法辦理過戶,並非一般人均得以知悉,檢察官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何以能知悉該機車無法辦理過戶之緣由,故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年
9月10日將該機車賣給黃啟明之同時就將機車交給他,而伊於102年9月13日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是因黃啟明有罰單欠款無法過戶,才讓黃啟明先將該機車騎回住處,而伊是102年9月17日,再次前往黃啟明住處要將機車牽回時,黃啟明才告訴伊說機車已於102年9月14日,在其住處被1名陌生女子偷騎走,所以伊才立即於102年9月17日通知警察,並於同月19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黃啟明並沒有先報案,是伊去找他時,他才說機車不見了等語(警卷第15頁及背面、原審卷第93頁),復有LCS-2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或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8-30頁)可稽。足見告訴人黃啟明對本件機車之失竊,起初並未在意,而係陳揚昇向警方報案後,告訴人態度才轉趨積極並向警方表示該機車已於102年9月14日即失竊等情,已甚顯明。況陳揚昇出售該機車予告訴人黃啟明時,告訴人黃啟明已支付8000元購車款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揚昇已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其向陳揚昇購買該機車即當場支付8000元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3頁),是告訴人黃啟明所購得之上開機車果真已於102年9月14日失竊,則何以未見一般機車失主急欲報警協尋該機車,反而係陳揚昇於102年9月17日向告訴人質問該車何在之時,告訴人才向陳揚昇表示該機車已失竊之理,足見告訴人黃啟明指訴該機車係遭竊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失竊當天有看到1個男生老老在牽該機車,而被告則在後面推,是當天接近下午5、6時左右,因當時天色已暗,伊沒有看到那2個人的臉…,而伊一發現機車不見了,當天就去報案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不但與警詢所述,已先後不一,亦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信以為真。且其既未看清竊車那2人的臉部,其又何以確定係被告竊車?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可能因該失物價值不高而未報警、或因故不願前往警局而未報警,或係因故繁忙而無法前往報警等等原因云云。惟告訴人向陳揚昇購買該機車價值為8000元,且已支付購車款,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謂該機車價值不高,故檢察官上訴理由,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機車遭竊之情節先後不一,既有重大瑕疵,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該機車係由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照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