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義勝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1月22日│99年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701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最│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11│100.06.23│├───┼───────┼───────────┼───────────┤│確│法院│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73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5.02│100.07.20│├───┴───────┼───────────┼───────────┤│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1298號│100年度罰執字第12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