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顥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如附表即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丁○○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UNISCOP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加入由 洪証傑 、 戰華辰 (上2人尚未到案,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少年陳○軒、陳○瑋、林○祐、李○勳、高○榮(上4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先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丁○○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洗錢、毒品等罪,需將其所有之金錢、財物或帳戶提款卡等財產交付檢察官予以調查監管,並指示其至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與便衣警察「 林信哲 」碰面,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蓋有印鑑章及手印的白紙、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大眾銀行、凱基銀行之提款卡及其所有之珠寶金飾24件均裝於信封袋內攜往上開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於UNISCOP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乙○○及少年李○勳,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由乙○○在附近把風,防免行跡走漏而遭逮捕,少年李○勳則出面假冒係便衣警察「林信哲」,致丁○○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裝有蓋有印鑑章及手印的白紙、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大眾銀行、凱基銀行之提款卡及珠寶金飾24件之信封袋交付予少年李○勳。乙○○與少年李○勳於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財物後,再分由乙○○將上開珠寶金飾24件交由少年陳○軒轉交予上手,少年李○勳則接續於同日及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一帶,持上開4張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少年李○勳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丁○○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及上開4張提款卡均交由少年陳○軒轉交予上手,乙○○及少年李○勳並自少年陳○軒處各分得2,500元之報酬。(二)於106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而向甲○○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詐領健保費、販毒與洗錢等罪,需將名下財產交付檢察官予以調查監管,並指示其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與公務機關之實習生「林信哲」碰面,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提領出其存放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共256,000元攜往上開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於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知乙○○、少年陳○軒、李○勳,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乙○○及少年陳○軒在附近把風,防止遭人逮捕,並由少年李○勳出面假冒係公務機關實習生「林信哲」,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56,000元交付予少年李○勳,少年李○勳再將該筆金錢交由少年陳○軒待嗣後轉交上手。嗣因警方對上開詐欺集團業已實施通訊監察數日,於當日下午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少年陳○軒、李○勳到案,當場於乙○○身上扣得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UNISCOP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1張,並於少年陳○軒身上扣得上開詐得之現金256,000元(業經甲○○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6年1月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藏匿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係檢察官之公務人員向甲○○行騙,並撥打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於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內之行動電話指示丙○○、少年高○榮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再度向甲○○詐取款項,惟經甲○○即時發覺遭騙掛斷電話而未遂。嗣因警方對上開詐欺集團已實施通訊監察數日,於當日下午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少年高○榮到案,並於丙○○身上扣得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軒、李○勳、高○榮、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辦洪証傑等人詐欺集團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告訴人甲○○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及明細表影本、北投榮總郵局存摺及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丁○○凱基銀行、大眾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扣案為憑(見警卷一第69-75、100-120、147-151頁、警卷二第25-27、91-97、108-127、138-142頁、106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9-80、112-115頁),復有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UNISCOP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足憑,可佐被告乙○○、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乙○○、丙○○與少年陳○軒、陳○瑋、林○祐、李○勳、高○榮,及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是被告乙○○、丙○○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甚明。是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2種加重事由,惟因各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丙○○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承前所述,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丙○○分別與少年陳○軒、陳○瑋、林○祐、李○勳、高○榮,及藏匿於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共同正犯即少年李○勳於事實欄一(一)以4張提款卡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
(一)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二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二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且信賴公權力之情狀,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被告乙○○部分並果致告訴人丁○○、甲○○分別受有珠寶金飾24件、4張提款卡、現金279,000元及256,000元之財物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破壞社會治安,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乙○○、丙○○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丁○○所受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現金業經扣案並領回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38頁),復念被告乙○○、丙○○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考量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證據證明所處為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弟弟,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餐廳內場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二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六)再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念其二人犯本案之罪時分別為18、19歲,年紀均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之犯行尚屬未遂,而被告乙○○就其造成告訴人丁○○財產損失之部分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丁○○所受部分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尚有悔意,信被告乙○○、丙○○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乙○○、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緩刑4年、被告丙○○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乙○○、丙○○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所簽訂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乙○○應依如附表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丁○○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乙○○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丙○○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復為期被告乙○○、丙○○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戒除不勞而獲之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乙○○、丙○○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乙○○、丙○○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非屬詐騙案件之主謀或主導者,自無可能單獨獲有全部詐得之財物,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固詐得告訴人丁○○之珠寶金飾24件、4張提款卡及現金279,000元,然依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分贓情況,被告乙○○僅分得2,500元,其餘財物均交由少年陳○軒轉交上手等情,已據被告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軒、李○勳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61、131頁、少連偵字卷第12頁背面、17、3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乙○○實際取得之報酬即2,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告訴人丁○○得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併此敘明。另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二)詐得告訴人甲○○之現金256,000元,業經警方於執行拘提時當場在共同正犯少年辰○軒身上查扣,並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08-111頁、第138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乙○○於106年1月5日詐欺犯罪時插卡使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者;而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乙○○於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5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UNISCOP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1支,為被告乙○○於105年12月28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乙○○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既分別為被告所有之物及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為被告丙○○於106年1月5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丙○○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新臺幣貳萬元轉入告訴人丁○○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