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震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震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鐘明浩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鐘震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當事人欄」應更正為「當事人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簽章欄上偽造其胞兄「鐘明浩」之署名1枚,而此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具有申請書之性質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將被害人鐘明浩名下行動電話過戶到其名下,竟冒用鐘明浩之名義,申請補辦鐘明浩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鐘明浩之署名1枚,損害鐘明浩本人及戶政管理機關之正確性,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為影本,原本已因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即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鐘明浩」署名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038號被告鐘震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震宇為冒用其胞兄鐘明浩之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自己之照片及鐘明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冒用鐘明浩之名義,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欄」上偽造「鐘明浩」之簽名1枚,偽造表彰鐘明浩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意旨之文書,並連同上開鐘明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事員 吳佳臻 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鐘明浩本人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幸吳佳臻機警,發現鐘震宇提供之照片與戶政系統歷史影像檔案迥異,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鐘震宇於警詢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吳佳臻於警詢中│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之證述│。│├──┼─────────┼──────────────┤│三│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務所105年6月8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05000││││3165號函及函附之訪││││談紀錄表、冒領案報││││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鐘明浩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鐘明浩││││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中市南屯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鐘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附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之當事人欄上所偽造「鐘明浩」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鐘震宇上開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申請掛失、補領身分證,該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申請或委託申請,及是否符合換領之要件(諸如有無冒名申請或重複申請等),均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故本件被告冒用其胞兄鐘明浩之名義,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收受申請登記案件後,既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方能製作相關之公文書,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怡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