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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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道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道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道宜於民國105年2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104號住所內,飲用啤酒1瓶及小米酒1小瓶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適謝道宜 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駛至臺灣大道8段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李亞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亞築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尖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道宜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後,明知李亞築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李亞築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亞築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9時6分許對謝道宜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謝道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被害人李亞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而承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趕著上班,被害人有無受傷伊不知道,伊沒有問她有無受傷,伊只有跟她講伊的手機號碼及公司在哪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該罪成立除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該行為人於主觀上仍須具備故意之一般要件,是本案仍須視被告是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尚有停留現場待救護車抵達後始離去,且被害人機車並未倒地,亦不確定其自身有無受傷,則被告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留期間,是否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顯非無疑,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瓶及小米酒1小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灣大道8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李亞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亞築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尖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且於被害人告知警察尚未到來,不要離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亞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8、21~24、26、28~29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此外,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亞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機車有倒地,被告有受傷,伊機車沒有倒地,但因為緊急煞車而扭到左手、左腳;當時伊自己報警,路人幫伊叫救護車,被告並無找伊談話,也沒有跟伊說他的手機號碼及工作地點;從發生事故到救護車到場不到5分鐘,救護車到場前,因為被告的機車倒地,路人先幫被告把車牽起來,被告試圖要發動機車;被告有說他急著工作要離開,伊跟他說要等警察到場,路人有請他留下來,救護車到場時,救護人員詢問他要否就醫,被告說不用,說他要工作,就把車子騎走離開;童綜合醫院離事故地點約200公尺左右,且被告倒地有流血,伊認為被告應該沒辦法在救護車來之前就離開;被告都沒有詢問伊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任何資料,救護人員跟他講完話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3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李亞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意識都很清楚,且因被告執意要離開現場,遂自己先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此有其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足見其應無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堪予採信。由此可知,因事發地點與醫院距離甚近,救護人員方能於5分鐘內抵達現場,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離開現場期間,均未曾關心被害人,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被害人聯繫之資訊,而係逕自發動機車以便離去,自難謂其主觀上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是其辯稱不知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有告知手機號碼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四、證人李亞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不知道伊有受傷,偵查中伊證稱當時伊也不確定自己有無受傷,是回家洗澡時發現才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然其亦證稱:當天是除夕,且當時伊家人都來了,伊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證人李亞築因機車未倒地而未見身體有外傷,且當日為除夕,亦為晚餐時間,故先行回家圍爐,致當下未前往醫院就診;而被告於案發期間,對於證人李亞築有無受傷一事均未加聞問,業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並非因被害人未受傷而未留在現場,是證人李亞築上開證述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被告明知自己已倒地受傷流血,被害人亦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未詢問被害人傷勢,且未留待警察到場,亦無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及在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下,即逕行騎車離去,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明知肇事且致被害人受傷後,僅自顧發動自己機車,然於被害人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期間,未為任何相關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下,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自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構成要件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且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佐,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被害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且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過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含強制險合計新臺幣4萬元),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