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PHUONGDU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NGUYENTHIPHUONGDUNG雖有六次盜用證人即被害人 黃義清 之本案行動電話此一電信設備撥打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舉動,但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相同對象之同種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論以單純一罪較符合國人之法感情。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且承諾償還盜用金額,本院認其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判決所昭示。是被告侵占後用以盜打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之電信器材,然其亦屬應發還被害人黃義清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被告NGUYENTHIPHUONGDUNG
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542之5號7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PHUONG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氏 芳容 )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拾獲黃義清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MOTOROL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前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自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起,至翌日(即19日)上午10時56分許止,撥打電話至越南,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客戶黃義清使用,而將通話費用計入黃義清帳單內,NGUYENTHIPHUONGDUNG則藉此獲取免費盜用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4,411元。嗣於同年3月7日,為警按上開電話序號循線查獲NGUYENTHIPHUONGDUNG,並扣得其侵占之行動電話(
SIM卡業已丟棄)。案經黃義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THIPHUONGDUNG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義清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中華電信公司100年1月份通話明細清單。
(0)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核被告NGUYENTHIPHUONG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所為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濠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