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綠葉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應繳交管理費,詎被告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3月每月之管理費62,815元及98年1月起至98年3月止每月之管理費51,395元,合計279,815.元,迄未繳交,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未付,依規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規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