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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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文法 即華翔企業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4年5月31日北縣拆資字第0940016230號函暨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是上訴人起訴時已履行上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土地上之鐵皮搭蓋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09400060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物,並於94年3月22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7132號函通知將於94年3月30日起執行拆除,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自行雇工拆除完畢。詎被告竟於94年3月30日至上址,除將原告自行拆除後置放原地之鋼架建材仍予破壞外,更就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標示之違章建築範圍外,其餘非屬違章建築之貨櫃8只及其內裝傢俱、汽車設備零件全數搗毀致無法使用,致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屬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其行使公權力之破壞行為,顯然違法,原告前曾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但為被告所拒絕。為此爰本於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土地上之貨櫃,係供儲放未組合之辦公傢俱設備、汽車零組件等設備之用,並無代替房屋使用之情形或有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或避風雨之功能;況且系爭貨櫃內並無居家生活使用之家具或家用電器設備等,客觀上顯然無供人類居住之功能,此觀現場貨櫃遭破壞後之照片可資為憑。換言之,系爭貨櫃在主觀上並無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在客觀上亦顯然無居住之事實,僅係供作原告儲置物品設備待價出售之用途而已。凡,本件情形與內政部79年10月26日台內營字第842559號函及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字第4973號函釋略以: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等違章建築處理範圍之認定要件,顯然不相符合。
2、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附表編號6之「鐵製20呎貨櫃」上有「領車處」字樣之貨櫃為供辦公等用途使用,則亦僅該只貨櫃得視同違章建物予以處理外,其餘貨櫃垮未有開門、開窗之情形,且該等貨櫃內裝貨品皆為汽車零組件及辦公傢俱、隔板、辦公鐵櫃,顯非供作居住、休息、辦公之用途,依上開行政院(60)台內字及內政部函意旨所示,自不得視同違章建築處理。
3、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土地上之貨櫃,並非在被上訴人所查報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所載違章建築之認定範圍,被上訴人自不應就違章建築查報認定範圍,被上訴人自不應就違章建築查報認定範圍以外之貨櫃或地上物或營業之設備為拆除或破壞,本件被上訴人率予違法拆除破壞,顯屬違法。退而言之,縱使在原查報勘查紀錄表所示以外之地上物或貨櫃仍應被認定為違建時,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另行查報並寄發違章建築認定書,被上訴人亦不應在未經查報勘查認定前,或上訴人尚未將原有貨櫃堆疊回復為違建並經認定為違建之前,即遽以拆除,亦顯屬違法。
4、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至現場執行拆除作業時,理應先檢視原有認定之違章建築是否已自行拆除完畢,而無須再為任何強制拆除行為。詎被上訴人非但不予理會違建業經上訴人主動拆除之事實,更強行進入並動用大型機具肆意破壞,除就上訴人自行拆除後放置於地上之鋼架建材仍予以破壞,致令不堪使用,更就違章建築認定範圍外之貨櫃予以搗毀破壞,極屬違法不當,被上訴人當就此不法行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79年10月26日台內營字第842559號函示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而本件上訴人係將貨櫃開門開窗堆疊作成辦公室及倉庫使用,揆之上開說明自屬違章建築範圍,並不因上訴人於新店市○○路34之2號範圍內位置搬移而有所改變。且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赴現場執行拆除時,發現上訴人係將原搭疊於第二層之貨櫃屋吊下散置,經再次勘查現場貨櫃屋均有開設門窗之事實,仍符合上開建章認定之標準,乃依法執行拆除,另現場有一只車後櫃非屬違建認定範疇,故予以保貿未予拆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貨櫃內之傢俱、汽車零件搗毀云云,按依臺北縣政府94年3月22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713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內載明,本府訂於94年3月30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上訴人為規避拆除,未於期限內將違章建築物內之物品搬移,意欲拖延,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拆除作業,傷及違建內之物品在所難免,是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拆除,並無任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土地,於94年3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09400060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屬違章建築。
(二)臺北縣政府於94年3月22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7132號函通知於94年3月22日起執行拆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土地執行拆除作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執行拆除之貨櫃是否為原認定違章建物之範圍?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附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內容所載,對於認定位於新店市○○路34之
2號之違建範圍,經勘查認定係指如「平(立)面示意圖」及「位置圖」,所示如附照片中一小、一大的鐵皮搭蓋建物之範圍,面積各約12m×10m=120m及30m×10m=300m,共計420m之鐵皮構造建物,並提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與所附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1頁);惟查:上訴人於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
2號土地上搭蓋之鐵皮房屋,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97條之2所授權由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4年3月14日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09400060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所附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應足認為真實。而上訴人上開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乃係以貨櫃堆疊二層,其上再蓋以鐵皮屋頂,且所謂曾自行拆除,亦不過係將最上層鐵皮拆除,再將其內堆疊之貨櫃搬移到地面而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中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參。
再上開上訴人所搬移之貨櫃乃係開設有門、窗,其內並有裝潢有天花板、夾板牆壁以及燈具,此有上訴人提出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所附之貨櫃毀損照片(尤見編號14)可按,顯屬具有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是並不因上訴人將部分疊置上層之貨櫃屋吊放散置於現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號)而有所改變,且上訴人此舉純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執行拆除行為之公權力行使而已,縱上訴人雖將該違章建築之鐵皮屋頂拆除,但亦係僅將該違章建築內之二層貨櫃物體,予以搬移至地面,上訴人仍可隨時將該貨櫃物體堆疊回復為原違章建築之狀態,顯然並未改變其屬違章建築之建築物性質。是以被上訴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違章建築拆除時,本應一併拆除之規定,自難認已逾越原認定違章建築之範圍而有何違誤之可言。
(二)被上訴人所拆除之系爭貨櫃是否係屬違章建物之範圍?按所謂「貨櫃」原本係供運輸貨物使用之密封載具;惟上訴人今係利用該貨櫃四周鐵皮支架為牆壁及樑柱,復將之開設門窗以供出入,又加設裝潢供居住及儲存貨物使用,更加以堆疊成上下二層並有加設樓梯、或設有雨棚、或裝設有冷氣等情形,再覆以鐵皮屋頂,就其整體以觀,顯已更易其原載運貨物之目的,而變更成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其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已屬建築法第4條所指之建築物(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附於原審卷第68頁至第73頁)。再者依內政部79年10月26日台內營字第842559號函及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字第4973號函釋略以:「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處理」,此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上訴人94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附之書證三)。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執行拆除作業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上訴人所拆除原為貨櫃屋及鐵皮組合之違建體,嗣後上訴人為規避被上訴人執行拆除作業,乃將原疊置於上層之貨櫃吊放散置於現地,惟經被上訴人審視現場之貨櫃皆有開門、窗,或設有雨棚、鐵皮棚架、樓梯,甚而裝設有冷氣,此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且依上開情形足認為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被上訴人依上開函示之意旨,將上開貨櫃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拆除,縱上訴人所稱於拆除貨櫃時,其內係裝有傢俱、汽車設備零件,亦無礙於上開違章建築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法執行拆除作業,自無不法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上開拆除行為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而破壞其所有非可認定為違章建築範圍之貨櫃8只及其內設備、零件云云,顯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本屬違章建築之貨櫃屋
8只,既屬合法之執行職務行為,並未逾越認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景宜法官潘長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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