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科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潘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先從高雄市○○區○○○路○○號攀爬鐵窗,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民族二路71號)2樓後陽台,以不詳之工具,先燒毀該陽台之紗門後,伸手將門栓打開,侵入「民族二路71號」2樓內,竊取 鍾丹衛 所有置於房間桌上之手錶1只,得手後,續於同(15)日9時35分許,至「民族二路71號」3樓房間內,竊取 謝薺萱 所有之金項鍊3條,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薺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卷第1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同一次員警借提伊出去,他們也沒有跟伊說有採到指紋,說是伊做的,所以他們也是在作警詢筆錄當中,叫伊認罪的,伊不知道為何會在安全帽上面採到伊的指紋,伊就是沒有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行竊,現場發現遺留的安全帽不是伊的,上面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伊也不知道,是製作筆錄的員警 林昶宏 叫伊這樣說的,伊根本沒有偷到東西,也沒有去這些地方云云(見院2卷第16至1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鍾丹衛、謝薺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4日鑑定書1紙、移送機關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相片4張、移送機關現場勘察案件卷宗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至15頁;院2卷第46至66頁),是被告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員警林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本件竊盜案,是依據分局採集指紋比對鑑定出來,指紋採集是員警 李銘育 承辨的,該指紋是在安全帽上採集到的,安全帽是被告所有,伊有參與被告的警詢筆錄製作,警詢時有先告知被告法定三項權利,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製作筆錄之前、中、後,並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查獲被告這件時,發現被告沒有使用工具犯案,除查獲被告本案外,有另外帶被告外出查案,在帶被告外出查案過程中,沒有跟被告說「反正犯一案、二案或很多案,都是竊盜罪,判得都一樣,乾脆全部承認」等類似之話,對被告警詢前、後,沒有跟被告說「最好全部承認,才方便交保」,或「請法院判輕一點」等類似之話來勸使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曾向伊說,位於民族二路71號2樓、3樓後面防火巷所查獲安全帽上指紋是他的,民族二路3樓犯罪手法跟2樓一樣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3頁反面、34、36、39頁正面);且與證人鍾丹衛、謝薺萱於警、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
(三)再證人即員警李銘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有參與採證部分,伊是於99年11月15日至現場採證,因為被害人鍾丹衛說有看到竊嫌下樓,她有對竊嫌呼喊,並看到竊嫌遺留安全帽在現場,伊是在失竊地點的防火巷(即警卷第15頁的防火巷),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伊等就將安全帽帶回採證,係以氫丙烯酸酯法作採證,以及用粉末法加強顯影,在警卷第14頁的安全帽上,有採集到2枚指紋,該2枚指紋經送刑事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與被告左環指紋相符,除了參與指紋鑑定,安全帽的照片是伊拍攝,伊在現場採證,被告應該是以打火機將紗門燒破後,再將門閂打開入內行竊,伊在勘察報告內有敘明,竊賊是由防火巷進到屋後,從鐵窗攀爬到2樓陽台,發現陽台的鐵門未上鎖,並以打火機將紗窗燒一個洞,打開門閂進入行竊,民族二路3樓犯罪手法跟2樓一樣,被告從2樓陽台紗門進去後,就可以直接到3樓行竊等語(見院2卷第35頁反面、36頁正面、
38、39頁正面);並與其提出移送機關之現場勘察案件卷宗(含勘察報告書、現場圖、採驗紀錄表、竊案現場及安全帽照片等)資料,參核相符,足堪佐證。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鍾丹衛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99年11月15日9時30分左右,發現位於民族二路71號2樓及3樓之住家遭竊,伊於當(15)日9時30分左右上2樓廁所,發現後面鐵門關起來,伊開門看一下,就發現竊賊正爬窗要逃走,竊嫌應該是從後面防火巷,爬隔壁房子(73號)的窗戶,然後進入伊2樓的後陽台行竊,伊2樓的紗門被破壞,有安全帽和腳印遺留在現場,伊所有的 卡地亞 手錶(價值約6萬6千元)當場遭竊,伊有通知偵查隊採證,採證小組有發現,並帶回從後面防火巷水溝的安全帽1頂,及隔壁73號欄杆的鞋印跡證回去,伊有看見竊嫌長的高高瘦瘦,穿黑色夾克,73號是空屋無人居住,民族二路71號2樓,由伊居住,3樓是謝薺萱居住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除同上證述外,並補充證稱:於99年11月15日伊上開住處遭竊,當時伊有發現竊嫌的影像,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伊有呼喊被告,被告跟伊說「伯母抱歉」,現場防火巷所發現的安全帽是被告遺留的,2樓陽台的紗門被破壞,是這次失竊才發現的,伊覺得紗門是被燒破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37、38頁);亦與證人林昶宏、李銘育上開證述,參核相符。
(五)復以證人即被害人謝薺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本件竊盜案件損失金項鍊2條(1條約1錢)、K金項鍊1條,民族二路71號3樓是伊居住,2樓是鍾丹衛居住2樓等語(見警卷第
6、7頁),上開證人謝薺萱、鍾丹衛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況且,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得手之贓物,伊轉賣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清仔」),另得手之手錶,「清仔」說是仿冒品不值錢,所以伊便將手錶送給他,伊於99年7月底某日約12時左右,在高雄市苓雅區「明德公園」遇到「清仔」,伊便將竊得之物品及手錶轉售、送給「清仔」,伊都會到「明德公園」找他,他年紀約40歲、矮胖約165公分、理山本平頭,伊與「清仔」本來就是朋友,閒聊之中得知「清仔」有在收贓,伊要銷贓時,便到「明德公園」找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起訴書事實竊取手錶1支、金項鍊3條,伊均承認等語(見院2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若被告確係因警方勸誘下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又何以能將銷贓過程、轉售贓物之對方特徵等詳細說明如上,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既遂罪。檢察官就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鍾丹衛、 謝齊萱 之財物,而侵害其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應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再次行竊以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並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為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惟兼衡其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本件前之99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100年1月、2月間,即因13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2576號判決,判處罪刑(分別有期徒刑2月、7月、11月、3月、8月、10月、11月、9月、7月、7月、8月、8月、1年2月),並曾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年8月確定在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中,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共3份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仍於99年7月至100年2月間,期間短則每隔1日,甚或1日內,即反覆為竊盜犯行,且於99年11月15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每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甚短,且目前已查獲判刑即高達13次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顯然足認被告乃屬職業性犯罪,有犯罪習慣至明。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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