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2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邱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00,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二、被告邱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期間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始日終止日(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1本金490,839元2利息490,839元113年4月8日113年8月1日(116/365)6.02%9,391元合計500,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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