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昌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昌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昌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無辜受損,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號被告田昌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昌弘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昌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昌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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