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嘉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永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4月2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簡上38卷第5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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