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彭恢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推薦提名】組織不合法:(本案基礎原因事實)確認國民黨代理人 傅忠雄 (表見代理)與桃選會 王宗堂 為處理【推薦提名法定義務】之二人間法律關係為何?二、確認【經本人異議後獲得合法政黨推薦書】經「違法撤銷後」不存在授與利益與功能效用,該等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綜觀卷附歷次書狀及證物內容,上訴人意在就所加入政黨之分支機構有因里長選舉推薦相關事務,侵害其黨員權益等節為確認,堪認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並具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又聲明內容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經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實無從估算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欠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35元、未據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39,337元【計算式:13,335元(17,335元-4,000元)+26,002元=39,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國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