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凌素雯 被告 黃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98年12月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前3個月按年利率3.88%計算,第4個月起改按年利率9.88%計算,如被告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87,8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
┌─┬─────┬───────────┬───────────┐│編│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期間(民國)│年利率│期間(民國)│年利率│├─┼─────┼───────┼───┼───────┼───┤│1│787,897元│94年1月6日起至│3.88%│94年2月2日起至│0.388%││││94年3月5日止││94年3月5日止││││├───────┼───┼───────┼───┤│││94年3月6日起至│9.88%│94年3月6日起至│0.988%││││清償日止││94年8月6日止││││││├───────┼───┤│││││94年8月7日起至│1.976%││││││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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