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於109年9月15至17日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丁 梁惠美金沛岑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丁梁惠美 、金沛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28311號函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0年2月20日一長泰字第0001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丁梁惠美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
㈤告訴人金沛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三、被告林敬壹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張貼文章可賺錢之廣告,伊便用電話與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他們是做網拍,員工要開帳戶,伊以為是應徵網拍員工的工作,就去辦好帳戶,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附近,伊因此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對方,也把密碼告知對方,伊不承認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且對方並未無說明具體之工作內容,僅表示做網拍、員工要開帳戶等情,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或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即決定是否錄取,且被告並未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所屬成員深入瞭解,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被告竟不加思索僅憑對方之隻字片語,即輕率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實與常情相違。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並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提領款項,被告因此犯詐欺罪,並為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嗣於104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數次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紀錄,當是知悉個人金融帳戶實如同身分證件般,不可租借或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亦是明瞭倘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機率極高,則被告未能記取先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空言聯繫第三人後,因係從事網拍工作,誤以為應徵網拍員工工作,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等語,實非可採。是本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上訴駁回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曾有詐欺、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金沛岑部分移送併辦
,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丁梁惠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109年9月│28萬元│林敬壹之第一│││(告訴人)│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17日13時55││銀行帳戶││││予丁梁惠美,佯稱係其姪│分許,在臺││││││女,須借錢繳交保險費云│北市信義區││││││云,致丁梁惠美陷於錯誤│基隆路1段││││││,而依指示匯款。│333號臺灣│││││││銀行世貿分│││││││行臨櫃匯款│││├─┼────┼───────────┼─────┼─────┼──────┤│2│金沛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109年9月│8萬元│林敬壹之第一│││(告訴人)│月間,透過「探探」交友│17日14時許││銀行帳戶││││軟體與金沛岑認識,向其│,在桃園市││││││佯稱投資「中順證券」可│中壢區九和││││││獲利云云,致金沛岑陷於│二街61號台││││││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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