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彭恢華 被告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明請求:㈠確認授與政黨推薦書之處分行為違法【包括⒈推薦提名執行程序違法(即 王宗堂 主導提名審查組織不合法),⒉違法撤銷已登記政黨推薦人之資格違反法令】;㈡確認違法撤銷推薦後,政黨推薦書效力及授與利益不復存在。惟查,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難以估算,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同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相互間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即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1,650,000元×2=3,300,000元),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29,670元(33,670元-4,000元=29,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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