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阮氏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六百一十二元,已發還 顏秀惠 」。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阮氏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顏秀惠調解成立,共賠償六百一十二元,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