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投注簽單貳拾伍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7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查獲規模非小,復念其自101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各1台、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1捲)及投注簽單25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