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被告劉振武前於民國95年、96年、98年間曾因酒醉駕駛犯公
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處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2月
、4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於98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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