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連有德前因犯與
本件同一罪名之用藥酒醉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2年度偵字第12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92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
嗣犯與上開同一罪名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50號刑事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
5000元確定;又犯與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犯與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交簡字第62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上開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係第5次犯公共
危險罪,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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