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吳鐘賢
被 告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作坐落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裝潢工程,總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嗣追加
45,000元,再扣1萬元油漆,而為17萬元。原告於同年4月
10日完工,被告竟僅支付原告10萬元,餘款7萬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剩餘工程款。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女婿 陳志忠 才是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向伊
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成
立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
㈠訊據證人陳志忠即被告之女婿證稱:本件承攬工程係伊與原
告簽約,施工裝潢之細目係伊決定,並與原告洽談,包括天
花板、天花板跟牆壁中間的線板、陽台櫃子、冷氣機修飾板
子、油漆、客廳跟廚房隔間的一片牆、陽台外推門的安裝等
等;契約總價款原本13萬多元,現在伊只付10萬,因驗收時
原告不來,時間已經排好要宴客,但原告不來驗收,施作有
問題也不來修正,導致伊入厝的時間耽擱,伊還必須請別人
來完工,且伊也發現原告有用舊材料進行裝修;伊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方雖然有被告的簽名
,但那時因為伊因為工作的關係經常要出國,所以會請被告
幫忙接洽,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也有伊「陳志忠」的親筆簽
名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
其所述施工內容與原告提出之2紙估價單所載明細大致相符
;又觀以其當庭親簽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第2紙估價單正
、反面「陳志忠」之簽名,筆畫特徵亦為相似;另其所述持
用之手機號碼,與原告提出2紙估價單上方定作人「____
台照」欄位處填具之號碼亦為相同,經當庭撥打該手機號碼
,證人陳志忠身上的手機鈴聲確有響起;再衡以原告對遭扣
之工程款表示不服,提出民事訴訟,證人陳志忠實無同時冒
涉犯偽證刑責及遭原告民事訴追之風險,故意為對被告有利
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證人陳志忠之證述為真實,即原告並非
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㈡至原告雖稱第1紙估價單下方有被告之簽名云云,惟該紙估
價單上方定作人「____台照」欄位處填具之手機號碼「00
00-000-000」為證人陳志忠之手機號碼,已如前述,又第2
紙估價單上方定作人「____台照」欄位處除前揭手機號碼
之填載外,更括弧記載:「陳先生」,是應認本件承攬契約
之主體為證人陳志忠; 況觀 以原告提出之第2紙估價單正、
反面亦均有證人陳志忠之簽名,自難如原告所指,單以估價
單上有何人之簽名即認該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主體;再衡以
被告與證人陳志忠間具親戚關係,於契約交涉過程中暫時代
為接洽亦與常情無違,不得以此認定契約主體有所變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契約之存在舉證使本院
形成確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