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
被   告  陳玉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3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聲明、陳述
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玉蝦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
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
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
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
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
「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
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
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
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
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
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
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
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
,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玉蝦因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38號違反森林
法刑事簡易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未經言詞辯論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在案,有本院10
2年度士簡字第438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事
案件既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可言至明
。嗣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時點,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案雖不得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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