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調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薛韶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善云
代 理 人  鄭佑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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