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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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詐欺得利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2年半有餘,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產利益,竟以清潔水族箱之用品「海波」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害人,藉此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工作與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2039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犯行獲得免除清償新臺幣3,0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告陳文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6日早上7時53分許,佯以簡訊與友人 李金福 約定以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抵償其積欠李金福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陳文智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大樓某日租套房內,將俗稱「海波」之清潔水族箱用品白色晶體1包偽作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金福,致李金福陷於錯誤,陳文智因而獲得免予清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00193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欠李金福3,000元,但伊沒有錢還,打算用海波假裝是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福,矇混過去,希望李金福之後不會再跟伊要錢,李金福當時以為伊給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打電話給伊詢問那包東西經燒烤後怎麼不會融化,伊仍佯稱那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證人李金福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詐欺得利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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