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併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CAPITALFULL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高企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實際上由原告全部出資設立,但為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做為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有關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則由原告決定。高企公司於民國86年
3月27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及第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由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匯入存款,均由被告同意概括授權原告隨時動用,系爭帳戶現分別有存款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以下簡稱系爭存款)。被告僅借用名義予原告,對於高企公司及其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詎料被告日前未經告知原告,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撤銷授權原告動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手續,侵害原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益,而欲將存款轉出據為己有。原告得訊後多方與被告協商,然被告均無正面回應,更拒絕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
㈡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之款項?⑴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何種權利,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再按借名契約雖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惟法律上並無禁止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借用他人名義設立銀行帳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84號及第4450號判決)。因此,基於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障之權利,如遭受他人侵害,自得依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明知其僅係出借名義擔任高企公司形式上之股東及董
事,有關高企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系爭帳戶之使用、收益,均僅原告有權為之。詎料被告竟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並欲將系爭存款轉出據為己有,致原告無法再依借名關係行使對高企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利,亦無法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使用、收益,故至少受有系爭存款即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之損害。因被告係共同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㈢被告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關
係?⑴原告為訴外人 利奇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奇
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為了拓展個人事業版圖及便於將資金周轉至大陸地區投資運用,遂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高企公司,其設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高企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事業,僅係原告投資大陸地區之紙上公司,故無獨立之辦公處所,亦未雇用任何職員。由下列事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①就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登記之歷程而言:
高企公司設立後,原告商得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 楊照明 及生管部主管 韓靖中 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82年3月9日登記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至82年12月22日,因楊照明升任利奇公司經理,其原業務部主管職務由 李慶誠 接任,因此變更高企公司之董事名義為李慶誠及韓靖中。惟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始終由原告掌控全權處理。上開股權及董事之登記,自始即屬借名關係。
②就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變更為被告之原因而言:
83年4、5月間,利奇公司準備辦理股票上市事宜,因會計師審核財務報表時,表示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恐有企業關係人揭露之問題而應揭露於利奇公司之財務報告。
原告遂決定更換與利奇公司無關之人擔任高企公司登記之股東及董事。因被告丙○○與原告關係密切,經被告丙○○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告乙○○○後,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於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
③就高企公司之業務運作而言:
83年6月25日登記被告為高企公司董事後,關於高企公司之業務仍完全由原告為之,被告既未參與,亦未過問,原告也毋須向被告報告或接受被告任何指示。其次,高企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完全由原告指示匯入或匯出,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款項。高企公司相關銀行帳戶任一筆款項之匯入、匯出,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過問,也從無異議。原告否認被告經常與原告討論高企公司之經營決策。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及每年需向香港政府提出之週年申報表等文件,形式上雖有被告之名字,惟係因被告掛名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有關高企公司經營之相關文件於形式上須由被告出名,不能據此而推論被告有參與高企公司之經營。
④就高企公司之盈虧負擔而言:
自83年6月25日原告將高企公司股權登記予被告名下,至93年10月1日被告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為止,被告從未對高企公司投入金錢,也未自高企公司領得金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若高企公司股權係贈與被告,則高企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盈利亦應由被告取得。實則被告與高企公司之盈虧完全無涉,被告亦從不關心或過問,更未曾負擔任何費用。
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雖以:原告就被
告取得高企公司股權,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均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出資設立,並信託予被告,嗣又主張改用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等情,而否定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然而,原告於相關案件先後或稱係利奇公司向被告借名,或稱係原告向被告借名等語,係因原告為利奇公司之創辦人,與利奇公司關係極為密切,加上被告終止對原告之授權,事出突然,原告唯恐高企公司之銀行存款遭被告提領侵占,故於主張權利時未及深究而引起誤解。有關以利奇公司向被告借名所提出之相關法律程序,經原告發現錯誤後均主動撤回。況且,被告亦主張高企公司乃原告所有,足見兩造對於高企公司係由原告所出資設立,並無爭議。而且,不論是利奇公司或是原告向被告借名,均屬借名契約之關係,就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原告之主張始終一致,並無先後相互抵觸。
㈣被告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否基於原告之贈與?
⑴被告辯稱其擔任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基於原告之贈與,惟原告已堅決否認,被告則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事。
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以高企公司股權
移轉時間,係在被告丙○○懷孕期間及被告乙○○○所稱之給予生活保障等情,而認屬贈與,然其理由不備,且被告乙○○○之證言偏頗不足採。
⑶被告丙○○固與原告有婚外情關係並為原告生子,然而原
告已善盡照顧之責,除了購買臨沂街房屋供其居住外,原告自82年8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丙○○新台幣95,000元,另自92年9月起改為每月給付新台幣20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丙○○之照顧,並不因於83年6月25日將被告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及股東而有所不同,每月給予之金錢亦遠高於一般薪資家庭所得,足供被告丙○○及所生子女使用。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丙○○及子女之居住及生活照顧,本即不遺餘力,與高企公司之經營無關。況且,被告自登記為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起之10年來,未曾自高企公司取得任何金錢以供其生活所需。
⑷被告辯稱以操作股票獲利來投資海外公司及贈與高企公司
作為其被告丙○○母子將來生活保障等語,原告均否認之,而被告亦無任何舉證。被告辯稱:原告表示要將旗下獲利良好之高企公司贈與被告丙○○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高企公司係原告轉投資大陸之紙上公司,本身並無任何生產事業,亦未雇用任何職員,若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大可直接給予金錢或不動產,或出資成立公司由被告經營,豈會贈與本身無任何生產事業之紙上公司?被告空言高企公司當時獲利良好等語,毫無依據。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
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借名契約存在,否則應駁回其訴:
⑴原告從未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舉證,對於兩造間借名
契約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契約訂立之人、地、時間,以及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均付之闕如,徒主張間接事實據以推論。其間接事實不僅未經舉證證明,更未能經由邏輯上之必然推論證明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其一為「利奇公司向
被告借名,高企公司存款為利奇公司所有」,其二為「為了方便利奇公司匯款到大陸,或由大陸匯款到利奇公司,故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設立高企公司作為中介」,其三為「高企公司實際上由甲○○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但為資產配置及稅賦考量等問題,乃於商得被告同意後,約定由甲○○借用被告之名義作為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其四為「李慶誠及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如該二人同時擔任高企公司股東及董事,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乃徵得被告丙○○之同意並轉知其母即被告乙○○○,借用被告名義擔任高企公司董事」,其五為「…(原告)衡量其多年對被告丙○○之了解,認為將高企公司之資金指稱為利奇公司(上市公司)所有,或可使被告丙○○不敢輕舉妄動」。原告身為上市公司利奇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20年,每年均要親自審核利奇公司財報,其主張之借名契約成立時間係83年4、5月間,距離利奇公司主張借名契約對高企公司帳戶為假扣押之93年11月間,足足有10年之久,竟然不知高企公司從來不是利奇公司之子公司?足見原告之主張無一屬實。
⑶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純屬杜撰,不足採信:
①本院94年度重訴595號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
人 魏淑貞 明確證稱:「(問:請問證人,83年4、5月間有無見過丙○○至甲○○辦公室?)沒有。」等語。 魏淑真 擔任原告秘書,原告 陳稱 與被告丙○○商談後隨即當場指示魏淑真辦理股權移轉,而魏淑真卻證稱在83年
4、5月間根本沒看過被告丙○○到原告辦公室,足證原告所稱借名契約之存在或成立過程,純係杜撰。
②原告陳稱:高企公司掛名登記之股東未參與、過問公司運作等語與,事實不符:
原告將高企公司股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丙○○因信賴原告之專業,且自己必須在家照顧小孩,故全權授權原告繼續經營高企公司,惟原告仍經常不定期向被告丙○○報告高企公司之經營情形,以及高企公司之經營方針及決策。被告不論名義上、實質上均係高企公司真正實際之擁有者、股東兼董事,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此由高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報告書、股東會議事錄及向香港政府提出之周年申報表,係由董事丙○○簽署文件等事實,足資佐證。不能因被告授權原告負責高企公司之實際營運及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即推認兩造間於83年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③李慶誠僅係利奇公司之業務部主管,韓靖中則為利奇公
司之生管部主管,其職務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規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關係人定義顯有差距。何況,並非屬於關係人就必須揭露於財務報表,尚須於關係人與企業有「資源或義務之移轉」即有「交易」,且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以上時,始有揭露之必要。從而,李慶誠、韓靖中擔任高企公司之董事,實質上等同於其個人對其他公司之投資,與「是否屬於利奇公司關係人」毫無關連,並無原告所稱「關係人交易」之可能。
④83年間,原告捨棄關係較密切、長達30年之親戚及部屬
李慶誠、韓靖中,將重要之高企公司股權轉予被告,完全是因原告要留住被告丙○○腹中胎兒,並表達保障小孩之誠意,而為贈與。原告贈與股權與其日後是否給付家用並無關連。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⑴被告確為實際擁有高企公司之實質董事,有法定代理高企
公司之權利,縱被告取得高企公司股權及董事身分後,授權原告負責經營高企公司,因而授與原告使用高企公司系爭帳戶之權利,惟此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由授權人撤回代理權,被告基於法定代理之關係,代理高企公司於93年10月間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撤回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即屬權利人所為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違法性,非侵權行為。
⑵被告基於高企公司董事之身分,代理高企公司撤回對原告
之代理權,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所撤回之代理權亦非屬於原告之權利或足以終局表彰歸屬之利益,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指之標的。
⑶高企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高企公司因貿易、投資業
務營運所得之資產,屬高企公司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之管理、處分、收益權限,僅係基於高企公司授與代理權而來,並未涉及帳戶內存款所有權歸屬之變動。原告因被撤回代理權而喪失其代理使用、管理權限,非使原告喪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
⑷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
之借名契約不存在,且被告未侵佔系爭存款,系爭存款目前分文未動,留存於高企公司之系爭帳戶內,並非被告個人持有。原告既未受任何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企公司係依香港法律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
法人,未向我國申請認許。原告借用楊照明(原告之妹婿,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部主管)名義,於82年3月9日登記為高企公司首任董事,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際上均由原告處理。楊照明於82年12月22日升任利奇公司經理時,原告改借用李慶誠名義,替代楊照明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
㈡83年6月25日被告繼李慶誠、韓靖中之後,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迄今。
㈢高企公司於86年3月27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系爭帳號
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目前分別有系爭存款即美金503,599元、港幣3,866,024元。
㈣原告已婚育有4子女,與被告丙○○於76年4月間經人介紹而
認識,被告丙○○當時為邱永漢經濟研究室研究員,兩人進而交往。79、80年間,原告購買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贈與被告丙○○。83年10月30日被告丙○○生女 林鳳儀 、00年0月00日生子 林世宗 ,均經原告認領。
㈤原告於84年3月間出資設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丙○○擔任代表人。
㈥原告原按月支付被告丙○○每月95,000元,自92年9月26日
起改為每月約20萬元,至92年12月止,另自93年9月至94年5月止按月支付被告丙○○20萬元。
㈦93年10月1日被告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並說明原告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原告對荷蘭銀行及匯豐銀行就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㈧有關兩造在本院與其他法院及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訴訟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案號及簡要內容略如下:
⑴93年11月3日,利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主張:高
企公司為其於香港開設之公司,利奇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等情,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利奇公司供擔保後,於93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正字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嗣聲請本院94年全聲字第6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⑵93年11月9日,利奇公司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
之公司,借用被告之名義擔任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存款1,000,517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等情,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裁定,並於93年11月12日供擔保後聲請該院93年度執全冬字第240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存款。嗣利奇公司聲請該院94裁全聲字第20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
⑶94年1月7日,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等
情,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對高企公司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存款206,596元為假扣押裁定,於同年2月18日供擔保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正字第487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開存款。
⑷94年2月17日,原告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
司,並借用被告之名義任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美金存款共計1,000,517元為原告所有等情,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0號為假扣押裁定,同年2月23日供擔保後聲請該院94年度執全43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開存款。嗣原告於94年3月28日對被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①高企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②原告商得被告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③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為原告所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
⑸94年2月15日,利奇公司及原告主張略如⑶所示,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嗣原告及利奇公司撤回其訴。94年2月24日,利奇公司及原告再以相類似理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撤回其訴。
⑹94年5月23日,利奇公司與原告主張略如⑵所示,請求被
告返還借名財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受理,嗣撤回其訴。
⑺94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⑻香港地區之訴訟:93年12月3日,原告及利奇公司向香港
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被告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原告於93年12月8日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載明略以:①高企公司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②高企公司帳戶內持有之資金明顯屬於利奇公司。③錢由高企公司支付予SharpUp公司並不違背高企公司帳戶的錢是利奇公司的錢之事實等語。94年2月14日,原告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ofClaim)主張略以:①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②利奇公司於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和韓靖中為高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③83年初被告受利奇公司之「信託」持有高企公司股份。④被告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同年4月29日香港法院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訴訟。
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借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侵害
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辯稱高企公司股權係由原告贈與,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於83年間將被告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⑵然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如何成立借
名契約或借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已難認有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況且,原告雖於本件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進而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借名契約,然而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利奇公司先前於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47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為假扣押裁定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中,卻均主張高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設立,另原告於香港地區法院提出之宣誓書亦載明高企公司帳戶內持有之資金屬利奇公司所有。則原告與利奇公司前後之主張既有矛盾,自難認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⑶另原告雖主張高企公司實際由原告掌控,被告未參與高企
公司之營運、財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係經被告授權經營高企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既為高企公司之董事,其以高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授權原告經理公司業務,難認有違常情。故縱然被告未實際經營高企公司,仍不能當然認為兩造於83年間成立借名契約。
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
董事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則被告以高企公司合法登記之董事名義,於93年10月間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使用系爭帳戶之授權,難認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難認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
⑴系爭存款屬高企公司所有:
高企公司既係依香港法律於81年9月8日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高企公司於86年3月27日在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原則上應屬於高企公司所有。
⑵被告雖自83年6月25日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迄今,惟高企
公司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縱然得運用該存款,亦係基於高企公司董事之身分所為,不能以被告個人之身分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主張所有權。故被告若不當動用系爭存款,亦僅致生損害於高企公司。同理,原告雖曾為高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得動用系爭存款,亦僅係基於高企公司之授權,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個人得就系爭帳戶中之存款主張所有權。故原告若喪失動用系爭存款之權限,亦難認受有相當於系爭存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日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動用系爭帳戶之授權,係侵害原告基於借名契約所取得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辯稱高企公司股權係由原告贈與,縱然未能舉證證明,
惟原告既不能先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其訴仍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83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被告等情,雖
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訴已無理由,則被告縱然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參照前開說明,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抗辯之贈與是否有理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美金503,599元與港幣3,866,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