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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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係朋友關係,乙○○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丁○○商借其所申請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帳單地址並填載為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即乙○○所經營之懇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懇興旅行社)所在地址,以利乙○○收受每月帳單繳款,嗣因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將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欲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富邦銀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寄發合併後之轉卡申請書至上開帳單地址,以詢問原有之台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是否欲於合併後繼續轉換申請台北富邦信用卡使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冒用丁○○之名義,填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後,連同其前於九十年間某日,受丁○○委託辦理護照,而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轉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八月四日以掛號郵寄上開信用卡、信用卡密碼函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由該址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後,再由懇興旅行社不詳姓名之職員簽署自己之姓名代領後轉交與乙○○。乙○○取得前開信用卡後,隨即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TsungHsuenMing」署押一枚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冒用丁○○名義,或於簽帳單上偽造「TsungHsuenMing」署押(以複寫方式一次在一式二聯《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收執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二枚署押),或於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TsungHsuenMing」一枚,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連同含偽造私文書之信用卡,持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誤以為乙○○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或提供價值新台幣三百九十六元至十八萬元不等之商品及服務,上開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單向台北富邦銀行請領簽帳款項,台北富邦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丁○○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五十一所示)。乙○○復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提款機,連續以輸入信用卡號、信用卡貸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方法,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丁○○之真正借款,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予乙○○,足生損害於丁○○、各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因系爭信用卡有逾期帳款未繳納,台北富邦銀行遂寄發催繳函至丁○○之戶籍地即台北縣環河東路二段八之二號十樓,丁○○收受信函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台北富邦銀行聯絡,經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統合公司及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在信用卡背面簽署「TsungHsuenMing」之姓名,而陸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曾商借台北銀行信用卡與伊使用多年,信用卡帳單均係寄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六,由伊收受並如期繳交卡費,惟九十二年間因富邦銀行、台北銀行欲合併,台北富邦銀行來函詢問是否欲申請轉卡繼續使用合併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伊因台北銀行信用卡將屆期,故以電話徵得告訴人同意,並由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後,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持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行為;本案係因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信用卡向統合公司經營之墾丁度假俱樂部簽帳消費時,統合公司人員在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上填載「 沈智美 」之姓名,使告訴人誤以為上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始生誤會,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故於九十一年間向告訴人商借其所申請之台北銀行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台北市○○○路○○○號之六樓之六被告所經營之懇興旅行社所在地址,以利乙○○收受每月帳單繳款,嗣因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將合併,合併後銀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故台北銀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寄發合併後之轉卡申請書至上開帳單地址,以詢問原有之台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是否欲繼續轉換申請台北富邦信用卡使用,而被告即填寫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書立「丁○○」之署押一枚後,連同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予被告,懇興旅行社不詳姓名之職員代收掛號郵寄之信用卡及密碼函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即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署「TsungHsuenMing」署押一枚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簽帳單或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上簽署「TsungHsuenMing」署押,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五十一所示之簽帳消費,並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預借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即統合公司法務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及後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北富信卡字第0九六四號函附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證書、台北市○○○路○○○號大樓郵件收受紀錄表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統合公司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0頁、第四六頁、第四七頁、第六0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三0頁、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第七四頁、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始由告訴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由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其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催繳通知書後,發現有異,始致電向銀行確認,之後始發覺係被告私自申請,被告當時承認冒伊名字申請上開信用卡,並說會去找台北富邦銀行處理此事,經過一、二個月後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告知被告未履行其與銀行之協議一事,為保障伊之權益,建議伊去報案,故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第一九八頁)。而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後,確有款項逾期未付情形,故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始進行電話及信函催繳,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寄發至其戶籍地址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催繳通知書後,致電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告知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查證後,被告坦認係由伊盜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簽立本票、切結書一節,並據證人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致電予台北富邦銀行表示沒有辦過系爭信用卡,銀行查證過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停用卡片,將卡片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0頁反面、第二00頁);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台北富邦銀行消費金融總處消金控管部職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係因接到告訴人致電反應說根本沒有申辦系爭信用卡,故與告訴人核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核對結果發現此事被告有較大嫌疑,故與被告聯絡,並請告訴人報案,被告後來承認有冒名申請跟盜刷,並到我們銀行來簽立切結書跟本票,但最後被告沒有給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款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二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七頁)、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簽立之切結書、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二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本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及台北富邦銀行案件催收記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以,徵諸上開事證,告訴人表示伊從未同意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應屬真實。
㈡又告訴人曾商借伊所親自申辦之台北銀行、渣打銀行等信
用卡,給被告使用,惟因被告未能正常繳款,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上旬某日收回全部借用之信用卡,並於收回後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陸續將信用卡停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對於上情復不表爭執。是告訴人如確實同意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而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存在,其既已在被告未正常繳款後,收回借用之信用卡以避免風險,豈有獨留系爭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而不一併收回之理?且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則於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催繳通知書後,應會先與被告聯絡,詢問何以未能正常繳款之原因,促請被告儘速繳清信用卡款項,以免影響其個人信用,惟本案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反係直接向台北富邦銀行反應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由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另有冒用其名義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
㈢復觀諸上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資料,除告訴人之
戶籍地址外,其餘如帳單地址、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六)、戶籍電話(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電話(00000000)等信用卡申請人通訊資料均係被告開設之懇興旅行社或其本人之地址或電話,另於聯絡人資料上,係填寫被告之姓名、被告民權東路住家電話(00000000),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八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即明(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衡情銀行為了確保信用卡申請之正確性,均會以電話方式依照申請書上所載資料,向申請人進行徵信照會,是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被告應於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之資料,而在台北富邦銀行完成對告訴人徵信照會之手續寄發信用卡予告訴人後,再循以往借卡之方式,由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然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見已有不欲讓告訴人知悉本件信用卡申請之意。而本件係由銀行徵信人員,撥打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徵信照會,而電話徵信時,係持卡人之同事表示持卡人外出,沒有帶手機,徵信人員確認帳單地址無誤即寄出系爭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徵信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0頁),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徵信照會記錄欄亦足以明晰。而銀行徵信人員主觀上認定申請信用卡者,係台北銀行原有持卡人即告訴人,然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均係被告所使用,徵信人員依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撥打後,絕無可能得以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之同事縱有代接被告行動電話之機會,惟當銀行徵信人員撥打被告電話卻欲與告訴人通話時,被告同事應告知「無此人」、「撥錯電話」,而不可能告知「該人外出但未帶行動電話」,顯見銀行人員徵信時,應係由被告接聽徵信電話,而再偽稱係告訴人之同事與銀行人員對話,另參以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為聯絡人,則可知自始至終,被告均一人面對銀行之徵信,而遂行其盜辦信用卡進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之犯行。
㈣再關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所附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來源,被告先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理中先供稱:因伊住處在告訴人公司附近,係告訴人在其公司門口將國民身分證影本拿給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九頁、第五三頁反面),惟嗣經本院質疑附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似有影印後再予複印之嫌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改口供稱: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是用傳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節,先後供述有所出入,已難信為真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九十年間某日因委託被告辦理簽證、護照時,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除了辦理護照外伊均未拿國民身份證影本與被告,故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係被告於該時取得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頁、第五四頁反面);是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已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其或係留用或再加以複印,而據以申請系爭信用卡,尚難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可認告訴人同意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以告訴人名義
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據以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
得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台幣三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盜辦信用卡後,再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四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敘及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
二一、二九、三五至三九、四二、四八、五十、五一號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因而享用各該特約商店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之犯罪事實,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財得利罪規定,僅屬漏引法條,無礙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困難,即冒用他人名義盜辦信用卡進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所為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其於犯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系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所偽造之「丁○○」署名一枚,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一枚,在統合公司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一枚,及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四九、五一號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四九、五一號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四十八紙,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上所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各一枚,因附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上而一併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消費商店或│偽造之文│偽造之署押│消費金額(│備註││││行使偽造私│書│及數量│新台幣)│││││文書之對象│││││││││││││├──┼───┼─────┼────┼─────┼─────┼───┤│一│92年8│懇興旅行社│簽帳單│「Tsung│18萬元││││月1日│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92年8│台灣銀行自│││2萬元││││月5日│動櫃員機│││││││││││││││││││││├──┼───┼─────┼────┼─────┼─────┼───┤│三│92年8│台灣銀行自│││1萬元││││月5日│動櫃員機│││││││││││││││││││││││││││││││││││││├──┼───┼─────┼────┼─────┼─────┼───┤│四│92年10│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1175元││││月26│購│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五│92年10│中國石油松│簽帳單│「Tsung│800元││││月29│山機場站│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六│92年10│惠康百貨股│簽帳單│「Tsung│2311元││││月30日│份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七│92年11│中國石油新│簽帳單│「Tsung│800元││││月8日│生北路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八│92年12│阡陽旅行社│簽帳單│「Tsung│1萬2000元││││月1日│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九│92年12│阡陽旅行社│簽帳單│「Tsung│2萬2600元││││月12│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92年12│香妮爾女子│簽帳單│「Tsung│4600元││││月18日│三溫暖股份│一式二聯│HsuenMing││││││有限公司│(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一│93年2│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1712元││││月7日│購│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二│93年2│亞太大飯店│簽帳單│「Tsung│2563元││││月7日│中正機場餐│一式二聯│HsuenMing││││││廳( 華亨興 │(商店存│」署名二枚││││││業)│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三│93年2│遠傳電信股│簽帳單│「Tsung│3626元││││月8日│份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華納店│(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四│93年2│遠傳電信股│簽帳單│「Tsung│6576元││││月9日│份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華納店│(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五│93年2│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583元││││月16│購│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六│93年2│中國石油中│簽帳單│「Tsung│800元││││月16│崙站│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七│93年2│浪漫一生餐│簽帳單│「Tsung│2101元││││月17│廳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八│93年2│中國石油霧│簽帳單│「Tsung│943元││││月21│社站│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十九│93年2│福立川菜餐│簽帳單│「Tsung│6028元││││月28│廳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十│93年3│全國加油站│簽帳單│「Tsung│883元││││月1日│臺北交流道│一式二聯│HsuenMing││││││站│(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一│93年3│台北市私立│簽帳單│「Tsung│6000元││││月3日│濱江汽車駕│一式二聯│HsuenMing││││││駛人訓練│(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二│93年3│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3482元││││月5日│購│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三│93年3│中國石油基│簽帳單│「Tsung│800元││││月6日│隆路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四│93年3│變發有限公│簽帳單│「Tsung│800元││││月6日│司│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五│93年3│東大加油站│簽帳單│「Tsung│800元││││月7日│有限公司│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六│93年3│中國石油頭│簽帳單│「Tsung│800元││││月10日│份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七│93年3│怡客咖啡錦│簽帳單│「Tsung│1000元││││月13│州店│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八│93年3│中國石油民│簽帳單│「Tsung│900元││││月14│生東路站│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二九│93年3│華王大飯店│簽帳單│「Tsung│1萬8900元││││月26│股份有限公│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司│(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十│93年3│中國石油民│簽帳單│「Tsung│900元││││月27│生東路站│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一│93年3│太郎日本料│簽帳單│「Tsung│1486元││││月27日│理│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二│93年3│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3546元││││月27日│購│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三│93年3│頂好│簽帳單│「Tsung│565元││││月28│Wellcome│一式二聯│HsuenMing│││││日│民生店│(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四│93年4│中國石油松│簽帳單│「Tsung│700元││││月5日│山機場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五│93年4│康華大飯店│簽帳單│「Tsung│3萬3400元│見偵查│││月10│││HsuenMing││卷第64│││日│││」署名一枚││頁│├──┼───┼─────┼────┼─────┼─────┼───┤│三六│93年4│康華大飯店│簽帳單│「Tsung│1萬7900元│見偵查│││月11日│││HsuenMing││卷第65││││││」署名一枚││頁│├──┼───┼─────┼────┼─────┼─────┼───┤│三七│93年4│麒麟大飯店│簽帳單│「Tsung│3萬6462元│見偵查│││月13日││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66│││││(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八│93年4│山泉大飯店│簽帳單│「Tsung│3萬元││││月13日││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三九│93年4│統帥大飯店│簽帳單│「Tsung│4萬1800元││││月13日││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十│93年4│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2157元││││月17日│購│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一│93年4│康是美藥妝│簽帳單│「Tsung│396元│見偵查│││月18日│店民新門市│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68│││││(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二│93年4│統帥大飯店│簽帳單│「Tsung│980元││││月21日││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三│93年4│西歐加油站│簽帳單│「Tsung│980元│見偵查│││月21日│大直橋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69│││││(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四│93年4│西歐加油站│簽帳單│「Tsung│800元││││月28日│大直橋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五│93年5│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968元│見偵查│││月2日│購│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71│││││(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六│93年5│四季風新埔│簽帳單│「Tsung│999元│見偵查│││月2日│店│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72│││││(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七│93年5│西歐加油站│簽帳單│「Tsung│800元│見偵查│││月3日│大直橋站│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70│││││(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八│93年6│悠活度假村│簽帳單│「Tsung│1萬元││││月16││一式二聯│HsuenMing│││││日││(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四九│93年6│TESCO特易│簽帳單│「Tsung│1225元│見偵查│││月17日│購│一式二聯│HsuenMing││卷第73│││││(商店存│」署名二枚││頁│││││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五十│93年6│統一墾丁鄉│信用卡傳│「Tsung│1萬4200元││││月21日│村俱樂部│真專用繳│HsuenMing│││││││款確認單│」署名一枚│││││││(持卡人││││││││簽名欄)││││├──┼───┼─────┼────┼─────┼─────┼───┤│五一│93年6│悠活度假村│簽帳單│「Tsung│8400元││││月22日││一式二聯│HsuenMing│││││││(商店存│」署名二枚│││││││根聯、持│(以複寫方│││││││卡人收執│式偽造)│││││││聯)││││└──┴───┴─────┴────┴─────┴─────┴───┘附表二:
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名一枚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一枚
三、統合公司信用卡傳真專用繳款確認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一枚
四、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四九、五一號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TsungHsuenMing」署名各一枚
五、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四九、五一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四十八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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