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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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9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34─136頁)。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
2月2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以99年3月2日所為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9年2月12日提起上訴,遲至99年2月16日上訴狀即得送達本院,惟自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適逢春節連續假日,郵政作業停滯,是以上訴狀至99年2月23日始送達本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實乃因春節年假長達9日,郵政作業停滯之故。更甚者,原審判決於99年1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起算20日為99年2月18日,雖於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2月22日屆至,然自99年2月19日至99年2月21日間,上訴狀並未真正在途,執此,本件上訴期間之遲誤,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請求回復上訴期間,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其於99年1月29日收受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起算20日為99年2月18日,雖於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2月22日屆至,然自99年2月19日至99年2月21日間因適逢春節9天連續假日,郵政作業停滯,上訴狀並未真正在途,是本件上訴期間之遲誤,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語,經查,99年春節假期係自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共計9天,於此時期除特殊機構如緊急醫療、救護等照常運作外,其餘工商民間團體、金融機構、郵政、公務機關等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99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而放假,乃為公眾皆知之事實,抗告人自能預見此節,及時提起上訴,則揆之上開裁定意旨,要難認抗告人有其上開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其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期間,應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