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許」更正為「23時30分許」,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失控自撞電線桿,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為鐵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黃凱勤於民國110年2月9日23時許,在嘉義市新民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村內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翌(10)日3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擦撞路旁路燈燈桿電線,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黃凱勤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勤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