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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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宗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宗益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⑶於民國90年間,已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田宗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4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田宗益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之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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