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華前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1點多,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駕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道路往坑頭村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臨停於內埔村17鄰溪州53號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為警發現林清華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受稽查人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108年5月8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仍未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3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生危險,所幸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復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已婚,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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