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偉 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3罪,並無預期被害人將會接續借款,被告顯無單一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接續犯,尚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紀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所交付之利息約新臺幣7萬元,是依被告貸款之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0元、17500元、17500元,該3筆金額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志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均在蕭○○(不提告訴)之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不詳處所,分別出借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蕭○○,並按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及收取預扣之利息,又於借款後約半年內,就附表所示3筆借款,陸續向蕭○○收取利息共計約20,000、30,000元;而附表所示3筆借款,均由蕭○○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各1張予林志偉以為擔保。嗣因蕭○○無力清償附表所示3筆借款本息,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開蕭○○住處,當場查獲到場向蕭○○收取利息之林志偉,再於翌日由林志偉交付附表所示3張本票加以扣押而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林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蕭○○於警詢之指陳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份4本票3紙
三、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本票票號1109年4月1日10,000每10日為1期,收取利息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5%),於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元,實際交付9,000元。7314922109年5月1日5,000每10日為1期,收取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5%),於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500元,實際交付4,500元。7314963109年5月29日5,000每10日為1期,收取利息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65%),於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500元,實際交付4,500元。499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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