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陸肆公克,含外包裝袋拾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肆支、玻璃球捌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更正為10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仍再度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自陳高職肄業;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2.464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4支、玻璃球8支、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廖家成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自民國103年12月5日入監服刑,至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嘉義地院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06年度偵字第8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早上7時許,在嘉義市○○街00號二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劉家宏 死亡案件,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前往廖家成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廖家成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15.18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4支、玻璃球8支、夾鏈袋1包、K盤1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物,並經警採集廖家成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紙,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