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
5號),被告就恐嚇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8日、16日及2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與甲○○共計發生4次性交行為(所涉相姦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丙○○發覺上情,因甲○○與乙○○起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M+」傳送「買汽油你就知道了」、「燒死你」、「我等等放火更難聽」等語予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M+」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33至49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與告訴人吵架過程中,先後傳送上開文字,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失慮始觸犯法律,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碼頭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3頁),因認上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