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青選任辯護人陳姝蓉律師
林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曉青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2樓,飼養黑色犬隻1隻、黃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亦無不能為上開黑色犬隻、黃色犬隻關籠、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黃色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號1樓脫逃至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並追咬告訴人 蔡婉伶 以牽繩約束之白色犬隻,致該白色犬隻掙脫牽繩,告訴人為保護其所有白色犬隻而不慎跌倒2次,並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兩膝挫擦傷、雙手挫傷、疑前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婉伶告訴被告黃曉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26日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