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人 劉丹鳳
閔蕙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所明定。是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將該房屋出租與相對人,雙方亦就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詎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停止營業且無員工上班,除上開租金外,尚積欠員工薪資、大樓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等。又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業 於109年9月17日死亡,迄未變更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逕行對其強制執行所欠租金並終止契約,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公司狀況現仍登記為「核准設立」,迄今尚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法定應行清算程序之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