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智鈞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黑色背包壹只、眼鏡鏡架壹副、白色手套壹雙、藍色頭套壹個、米色外套壹件、布鞋壹隻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稽之被告甲○○、乙○○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8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於行竊之際換穿傍身隱匿面目以供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除扣案黑色背包為共同正犯即被告乙○○所有外,餘為被告甲○○所有, 咸據渠 等於警詢、偵訊中供承無訛,參有各該筆錄在卷以憑,復經本院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19888號卷徵究詳實,茲檢察官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除聲請書誤植扣案物品「布袋1只」應更正為「布鞋1隻」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予以准許。至扣案黑色長褲1件,固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屬於其他離職員工,尚非被告甲○○、乙○○所有,則得被告乙○○陳以「黑色長褲是之前離職員工留下來」等語(見前開卷第21頁)明確,自不得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當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