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就相對人部分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第413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347號提存書各、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及其印鑑證明2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3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司執全第1836號強制執行、97年度存字第23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