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9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供承公訴人所指犯行,已無串證之虞,而聲請人之未婚妻已懷孕7月,亟待結婚,俾免未婚生子,請基於人道,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9月
4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毒品所用各式器具及卷附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堪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