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連續幫助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證││├───────┼─────────────┼─────────────┤│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十月│││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判決時業已減刑)││├───────┼─────────────┼─────────────┤│所犯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日期│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二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實├───┼─────────────┼─────────────┤│審│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判決時業已減刑)│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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