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5、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黑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李明仁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李明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自被害人 李荃安 車內竊得之財物因隨即遭附近住戶發現已放回原處,另自告訴人 游超本 車內所竊得財物數額,及迄今未能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495號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及
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300元),核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被害人李荃安處所竊得之包包1個,固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附近住戶發現後已放回原處,已如上述,應認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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