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德河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嵩瀚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聖誕紅2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195號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95號被告莊德河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9時40分許、109年1月2日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嵩瀚種植之聖誕紅各1盆【合計價值新臺幣260元,均已發還林嵩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嵩瀚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嵩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德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嵩瀚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